芜湖市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1民初3604号 原告: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T12BF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GFY3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溢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7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利率为月息1%),截止到起诉利息为18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无为市境内承建的工程运送水泥。合同对单位价格、垫资、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供应水泥,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29日,供应了280吨。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垫资之外的货款,加上被告撤离项目工地的缘故,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供货。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87600元,被告仅给付了20000元,下欠167600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也是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这一欠款事实。因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据协议管辖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千溢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 2、水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 3、收款收据原件14张; 4、欠条原件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一组; 6、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清退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组。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其要求从2021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水泥有部分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不符,在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原告先行垫付100吨水泥,在原告退出工地或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故原告应当与被告在送货完毕后,进行结算后,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2、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千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千溢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千溢公司***公司在无为市无城镇境内承建的工程运送水泥,合同对水泥价格、垫资、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千溢公司)先行垫资100吨水泥,超过100吨的部分每车结算一次,甲方退出工地或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该100吨垫资款,逾期结算货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月1%)计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合同履行情况下可得利益,催讨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合同生效后,千溢公司开始供应水泥。2021年11月29日经结算,**公司授权代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187600元,水泥280吨,每吨670元,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万元整,还欠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167600元整”。2022年3月25日**公司退出上述工地。后千溢公司多次***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主张权利,千溢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千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1、被告**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水泥款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21年11月29日**代表**公司对上述款项已进行了结算,且2022年3月25日**公司已退出其承包的上述工地;2、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先行垫资100吨水泥,故该100吨水泥货款(6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公司退出其承包的上述工地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剩余货款1006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计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60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6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剩余货款67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 二、被告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繁昌千溢非金属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