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十八里镇希夷新村焦庄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洪南路兰苑花园****601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垚泽公司)、***、亳州市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泰天公司)、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章真实不等同于合同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债务自愿加入不能成立。一份合同生效的条件必须具备:签订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法院认定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欠条、销售清单中加盖诚社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即便公章是真实的,按照***所述:是资料员盖的。***没有与诚社公司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经过任何领导同意,以工程资料为由欺骗资料员**,资料员持章只是为了工程报验资料方便,其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更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加入债务的承诺,这一点***是清楚的,其隐瞒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因为她明知道诚社公司不可能同意加入债务,也不会同意**。故而**的加盖不能代表诚社公司认可合同内容,**人无权代表,也缺乏合同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对债务的自愿加入,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债务加入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方有效。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债务加入适用公司担保规则,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无权单独作出决定,何况公司的一个资料员,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债的加入不能生效。综上, 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亳州垚泽公司、***辩称,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两份《销售清单》真实有效,具有合意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案涉上述材料上加盖公司**,该公司的**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3.***与安徽亳州诚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安徽亳州诚社公司对对案涉债务真实、合法、有效的债务加入。4.安徽亳州诚社公司已经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工程款是由安徽亳州诚社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且均打入安徽亳州诚社公司账户,案涉钢材均是用在安徽亳州诚社公司现在承建的工地上,故一审判决安徽亳州诚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亳州泰天公司、贵州泰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意见。 ***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亳州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18785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1187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要求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前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197874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3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6月2日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新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泰天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约115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综合楼1400元㎡、车间12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亳州泰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管理挂靠内部协议》,内容为:“经甲方批准同意任命***为亳州泰天公司经理,组成亳州泰天公司。负责亳州泰天公司活动的监督管理,实施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承包活动;协调、巡视检查、督促分包活动相关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责任,规范劳务分包行为。 本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作为甲方、需货方)由于承建京善堂国药新工厂工程需要,与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亳州泰天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独家供应建筑用钢材,约定了总量约2000吨及定价标准。《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钢材货到工地付本次货款的40%,余下余款60%货款在3个月内连本带息付清,(以首次钢材到工地之日为垫资首日,总垫资期限不超过90天)。如到期不能付清,甲方应付违约金10万元/天,利息三分/ 天,以此类推,连本带息付清。在工地垫资期间结束后,甲方如需现金购买钢材,乙方以西本新干线合肥市场现金价格下浮30元/吨为准,不得购买第三方钢材。如有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每吨赔偿200元整。”《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1.担保方对甲方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违约金,利息,诉讼和律师费等,乙方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所有义务。2.担保方担保的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履行完合同所有义务止。”被告贵州泰天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盖有“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京善堂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被告亳州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贵州泰天公司签字;原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代表人***签字;被告亳州泰天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工作 人员签字。截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原告货款1154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154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签字并盖有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京善堂项目部的公章。后被告贵州泰天公司继续要求原告供应钢筋,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4日分别又向其供应价值153192元、10662元的钢材,被告***在两份《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4日分别支付12万元、1万元,下欠33854元。2019年12月3日,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作为 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乙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经双方共同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2.甲乙双方不存在工程款项及劳务薪资等经济纠纷。3.甲乙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解除2019年12月4日之前签的一切合同或协议等,放弃其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发生效力。”被告***代表被告贵州泰天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贵州泰天公司公章。2019年11月28日,被告***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综合楼及两栋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 建、水电、消防安装;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合同价格形式:综合楼1400元/㎡、车间12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社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被告***(作为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管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亳州市开发区***与海棠路;工期:4个月。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安徽京善堂国药有限公司:综合楼、综合车间、保健品车间共三栋的经营,乙方施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 任务自行承揽。2.乙方施工期间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备案,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五、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共计人民币约(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第一次付款伍万元整,竣工验收之前支付伍万元整。2.本工程注册二级建造师出场费500元……。”之后,被告***社公司在被告贵州泰天公司与原告、被告亳州泰天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签字并盖有贵州泰天公司安徽京善堂项目部公章的《欠条》、被告***签字的两份《销售清单》中均加盖“***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加盖的公章编号为“×××11”。 另查明: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亦列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的起诉,并释明要求被告贵州泰天公司、***、***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亳州泰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二原告代理人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载明:为计算方便,原告同意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之日即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亳州亳州垚泽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亳州诚社公司、亳州泰天公司、贵州泰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因余额不足,未足额冻结)。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亳州亳州垚泽公司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原告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原告亳州市亳州垚泽公司向被告贵州泰天公司、***(实际施工方)供应钢材,被告贵州泰天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亳州市亳州垚泽公司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虽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亳州亳州垚泽公司只要求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亳州垚泽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泰天公司、***支付钢材款1187854元(1154000元+3385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18785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由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被告***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两份《销售清单》中均加盖“***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合意的成立与生效,故对原告亳州亳州垚泽公司请求被告***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亳州泰天公司应向原告亳州市亳州垚泽公司承担钢材款1187854元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亳州亳州垚泽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钢材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亳州泰天公司(丙方、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并未对被告贵州泰天公司(甲方、需货方)是否承担律师费作出约定,在担保责任中加重了担保方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1878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8785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亳州市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11元,由被告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两份《销售清单》加盖公司**,应视为对案涉债务的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应对其产生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案涉欠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社公司上诉称,其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两份《销售清单》加盖公司**是***以工程资料为由欺骗公司资料员**,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也未向法院主张撤销,亦与亳州垚泽公司一审提供的***与亳州诚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故对亳州诚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亳州诚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1元,由***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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