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667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78元,减半收取计8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