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郊乡盘古大道汇通商贸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2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王天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九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属于***多领农民工工资而拒不退还的不当得利之案。2021年3月30日及5月6日,***在九泽公司施工地南召县留山镇红宇厂(河南北方红阳机电废旧DY拆分销毁安全改造建设项目)从九泽公司公司财务处和公司职工向宏国处借支25000元,又由中国农业银行转账领取74737元,合计×××37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当时***称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经涉案双方结算后该笔款项已由九泽公司支付给劳动局和农民工,***应当予以返还,而经九泽公司多次讨要,***不予返还。一审判决对九泽公司提供的证明***多领农民工工资不予返还的证据置之不理,采纳***提供的于2021年5月2日双方结算的情况,否认了***多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多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结算无关。根据2021年5月5日和5月6日双方结算清单来看,2021年5月6日以前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即***应得款377736.44元,九泽公司已付477474.12元(即***多领×××37.68元)。***领取的15000元加10000元加74737.68元合计×××37.68元在结算清单上并不显示。***所诉讼的工人工资表是随意编造的,没有九泽公司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和具体金额。3.一审庭审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对于九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审判长要求三日内向法庭提供并质证。但九泽公司提供后,法庭并未进行质证,却作出了错误判决。对于该***两次借款25000元,是在2021年5月2日前,扣与未扣法庭没有查证落实。
***辩称,九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九泽公司一审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非不当得利之诉,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2.一审依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判决正确,九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涉案双方的工程量结算是按月结算,二、三月份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一审诉讼标的是属于二、三月份应当支付给***的,其诉讼请求标的属于二、三月份的结算额,与九泽公司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的时间段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6日毫无关系。4.***并未多领一分钱。双方二、三月份的书面结算金额是251083.68元,一审双方均已确认无误。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6日双方书面结算总额为226390.44元,九泽公司应当支付***477474.12元。该结算数据经双方签字认可。一审中***已经认可二、三月份结清后,四、五月份未领取一分钱。2021年3月30日之后的账目如有疑问,也应另行算账,与一审诉讼标的无关。
九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给九泽公司多领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向宏国承包了九泽公司的工程,2021年3月份左右,***在九泽公司财务处借支生活费10000元,在向宏国处借支15000元,并书写借据两份。双方于2021年5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汇总金额251083.68元。向宏国经办,2021.5.2”。由九泽公司会计石巍巍核算确认分项为:“已发工资75233元;代领工资76113元;剩余74737.68元;借支扣除25000元”,以上共计251083.68元。2021年5月6日九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74737元(标注剩余工程款),领取76113元(标注工人工资)。涉案双方其余工程款等未进行结算。现九泽公司以***多领取工程款×××37元为由要求***予以返还,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九泽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庭审查明,九泽公司会计石巍巍核算的账目与九泽公司向***转账的数目相吻合,且涉案双方均认可案涉2021年2月至3月的结算已在2021年5月2日结算完毕,于2021年5月6日已支付完毕。涉案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认可涉案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若涉案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有异议,为减少诉累,双方可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减调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九泽公司诉请***返还多领工程款×××3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72元,由原告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九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九泽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款。证据2.银行转账回执一份,以证明***多收了9万余元没有返还。证据3.***工地人员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未支付工人工资的名单。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九泽公司已把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劳动局。证据5.工资明细表一份及与该工资表对应的转账记录,以证明九泽公司已支付工人4月工资共计157127.44元。证据6.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九泽公司所转款项系用于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质证称,证据1与***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是***多领的工资;证据3中工人工资九泽公司未曾支付。证据4不能证明钱支付给谁了。证据5中所发4月份工资系发给工人并未发给***。证据6工资表系伪造,没有明确的时间也没有***签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给工人的工资是***多干13天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6可以证明九泽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6中***向劳动局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九泽公司自己出具,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实九泽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二期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双方按月结算合计金额是47万余元,九泽公司支付的是其应当给***的工程款。证据2.退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在2021年5月5日之后又干了13天,工资未发。证据3.清工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对准向宏国承包,九泽公司无权起诉***。证据4.工人借支单一份,以证明***借支的工人工资已被向宏国发工资时扣除。证据5.生活费、材料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垫支的材料费、生活费支出。证据6.工人工资表一份,以证明5月份工资含终极结算后又多干13天的工资。证据7.***本人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账目情况。证据8.5月份工人加班原始记录、离场人员工资明细,以证明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8日多干13天的工人工资费用工程量多少、产生工程利润现无法计算,该部分工资未实际发放。九泽公司对***所提交证据质证称,2021年5月5日终极结算时已和***说过,***班组工作失误造成材料浪费和工期延误等损失,应赔付项目近百万元赔款,经协商由***收尾后离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而***不愿意继续组织施工,只好于2021年5月15日下发退场通知,但这段时间未产生工程量。***领走×××37.68元工资未发到工人手中,***的日常开支和工人工资借支在发工资时扣除没有问题,不存在多扣的情况。工程施工是九泽公司负责,九泽公司有权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在2021年5月5日以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九泽公司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与九泽公司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8系***单方制作,且九泽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班组2021年5月5日终极结算后的金额为226390.44元。九泽公司向***班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192660元。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通过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协调,九泽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转入南召县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领导小组账户33730.44元,于2022年4月1日转入南召县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领导小组账户×××37.68元,合计133468.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领取款项中是否有×××37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驳回九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领取款项中是否有×××37元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与九泽公司第一期结算金额为251083.68元,第二期结算金额为226390.44元,合计477474.12元。九泽公司以发工资方式支付75233元+192660元;***以借支方式领取25000元,代领工资两次分别为74737.68元、76113元;加上九泽公司通过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的***班组农民工工资133468.12元,九泽公司共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及***本人款项577211.8元,多支付了×××37.68元(577211.8元-477474.12元),***应返还给九泽公司。九泽公司起诉要求***返还×××3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称其多干了13天的款项未付,因九泽公司不予认可,***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对借支25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对借条原件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九泽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泽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九泽公司怠于举证,应予承担二审诉讼费以示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7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43元,由河南九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国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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