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91民初94号 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20425C,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16号-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YWCLX5,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泰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监理公司)诉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应原告一建监理公司的申请对江泰公司账户和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一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5‰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5‰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5‰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监理房建、水电工程、消防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总计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属违约,则按每天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签订了《监理费结算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 江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一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与江苏酷瑞实业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江苏酷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为江泰公司。一建监理公司为江泰公司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后双方签订《监理费结算付款补充协议》,鉴于江苏酷瑞实业有限公司、一建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江泰食品加工厂监理合同,监理房建、水电工程、消防工程。2019年3月8日江苏酷瑞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泰公司。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江泰公司向一建监理公司就江泰食品加工厂项目所有监理费结算并支付监现费余款事宜达成-致,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下:一、监理费余款:经核对,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江泰公司尚欠一建监理公司监理费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一致同意该余款由江泰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一建监理公司不再提供发票。二、余款支付:1、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3、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4、以上付款若能按时支付,则可不计银行利息,若不能按时支付,属违约,则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每逾期壹天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的5‰。三、一建监理公司在收到第一批余款支付后,完成涉及江泰食品加工厂项目所有工程所需资料的**,以及完成监理应承担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备案、验收**、档案馆资料归档。五、至此,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监理费结算协议,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1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4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44元,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兵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