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执40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田兴和苑21-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673729J。
法定代表人:许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宇,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谐路东侧、创业路南侧米兰小镇3a号楼1单元5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713534790。
法定代表人:董宝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豫0184民初102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48.6元。我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于2021年7月13日前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10月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郑市,3单元111、112,预售证号170044;3号楼2单元111、112、113、402,预售证号170044;6号楼1单元101、103,2单元902、1202、1601,3单元1001、1901,预售证号180079;1号楼2单元2102,3单元116,预售证号170044;2号楼1单元1003,2单元1102、1103、2403,预售证号170044;5号楼1单元1002、1202,2单元102、2001,3单元102、103、104、202、1903、2303,预售证号170043。共计31套房产,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也未使用律师调查令。
六、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前往登记的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下落。
七、由于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八、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全省有关联案件46件,其中25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4件案件正在执行。
九、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常振宇做了电话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河南康亿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陈河淼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