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琨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武汉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M85P0H。
法定代表人:刘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闰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承担273657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邹银方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89400元。在保险责任条款未将定残后的护理费排除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外,但一审未将定残后的护理费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属于漏判,依法应予纠正。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答辩: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项目。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因定残后的护理费并不包括在赔偿项目内,**路桥公司认为“只要是损失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一观点无疑是将本应自担风险的事项全部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29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事故是否在保险单承保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保险单,被上诉人投保的项目名称为“五峰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类型为“公路建设”。在五峰县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认定邹银方系在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但该案判决未说明受害人邹银方提供劳务的项目为公路工程。一审法院将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提供劳务”理解为“在公路工程提供劳务”,属于混淆事实。其次,根据(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公路工程”与“水毁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案涉事故发生在水毁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投保的公路工程。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3月至10月《公路建设工程人员花名册》中,没有受害人邹银方,邹银方并非公路工程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原因系受害人邹银方从事水毁工程工作,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受伤。二、一审判令(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件的诉讼费8369元以及本案一审的诉讼费4220元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路桥公司只承担80%责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理赔项目100%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判决赔偿,我保险公司只在**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五峰县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路桥公司承担受害人邹银方遭受伤害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邹银方自负,故保险公司只按照损失的80%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477178元、误工费24004元,合计501182元,因**路桥公司仅承担400945.6元(501182元*80%),保险公司在伤亡责任项下也仅承担400945.6元。综上,请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路桥公司答辩:一、案涉事故是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路桥公司与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邹银方施工的地址是在保险单约定的施工地址,且从事相关的工作。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保险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否认邹银方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施工地址从事相关工作。保险公司所称“水毁工程”,只是一种称谓而已,事实上并没有该工程。**路桥公司在与受害人邹银方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辩称有可能存在“水毁工程”,但未被法院采纳,因此不构成本案的自认。本案应当按照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施工地址来进行认定。二、法律费用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依法确认。三、我方认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但应当将护理费用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招标,**路桥公司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中标价14861510.00元,工期180天。同年9月30日,**路桥公司与湾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公路建设项目全长9.957公里,按四级公路标准建设。2019年10月12日,**路桥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号PZAW20194205000000××××),被保险人为**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五峰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工程类型为公路建设,施工工期及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总保险费为44584.53元,特别约定栏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单背面印有“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其中第一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第二条载明“……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或10%,两者取高。”保险单正反页均盖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无原告签名和印章。
在盖有印章的投保单首部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详细阅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栏为空,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栏载明“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200元或10%”,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共40条,系以附件形式印制统一格式文本。
202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邹银方施工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邹银方于2021年5月12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0529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银方在湾潭镇龚家桥头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脚踩到水管打滑不慎跌落至河沟受伤,判决确认邹银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136462.27元、误工费为24004.00元、定残前护理费24004.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9400.00元(暂计十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675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7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8498.27元。**路桥公司承担邹银方损失80%赔偿责任,应赔偿邹银方损失85479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00元,还应赔偿674799.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路桥公司陈述尚未履行生效判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手机微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定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承保范围内,若在承保范围内应当如何认定赔偿金额,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邹银方系在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路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路桥公司虽在此案庭审中陈述“受害人邹银方不是其从业人员,事故发生系因邹银方擅自从事水毁工程工作,不在保险的工程范围内”,但其陈述未被法院采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认定事实,故不能认定**路桥公司自认。邹银方作为**路桥公司投保项目的施工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路桥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确定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在投保单已提示投保人阅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免赔额予以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在投保单“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处加盖印章,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保险合同附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费;就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律费用等。现分别认定赔偿项目的数额:1.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医疗费136462.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56.00元(住院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2618.27元,扣除免赔金额后为146356.44元(162618.27元-162618.27元*10%),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元,仅承担80000.00元赔偿责任。2.伤亡责任项下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477178.00元、误工费24004.00元,合计501182.00元,未超出该项800000.00元责任限额,仅承担501182.00元。3.法律费用:**路桥公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邹银方诉**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负担诉讼费8369.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支持。**路桥公司主张鉴定费3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属双方另行约定内容。以上合计589551.00元。**路桥公司已向邹银方赔偿180000.00元,虽未履行完毕,但赔偿责任及范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89551.00元;二、驳回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减半收取计6300.00元,由湖北**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0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4220.00元。
在二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3份证据,即: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1)案涉事故发生时,“公路工程”处于暂停施工的状态。(2)“公路工程”与“水毁工程”不是一个项目,受害人邹银方从事的工作是“水毁工程”,并非**路桥公司投保的“公路工程”。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路水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拟证明:“水毁工程”是因水灾引发的另行独立设计施工的项目,与“公路工程”不是一个项目;**路桥公司受政府安排组织“水毁工程”施工,受害人邹银方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属于“水毁工程”的施工项目。3.《湾潭镇灾情碰头会》《项目建设及9.11矛盾纠纷专题研究会议》《调查笔录》《村委会协调视频文字摘要》等,证明:水灾发生的事实,以及受害人邹银方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受害人邹银方确实是因从事“水毁工程”的施工项目而受伤。经**路桥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路桥公司在(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提交这些证据,其目的是规避上一个案件的责任即受害人邹银方不在**路桥公司承包的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工程”(湾潭镇龚家桥头)干活,而是在该处所谓的“水毁工程”干活。“公路工程”全称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9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水毁工程”是在该“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7·26”水灾导致“公路工程”受损后而复建。根据原施工合同的要求,由业主方(湾潭镇人民政府)安排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对冲毁的部分进行恢复,“水毁工程”不另行招投标,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水毁工程”从属于“公路工程”,两者不可分割,其工程量仍计算在“公路工程”之中。经审查,以上证据复印自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卷,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密切关联,但不能证明“水毁工程”与“公路工程”为相互独立的工程。
**路桥公司提交了五峰县××路水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为宜昌华捷道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补充协议书》、湾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22年5月11日),拟证明水毁工程与公路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水毁工程为独立的工程,政府对此设计了施工方案,单独核算工程款,故两者不是同一工程项目,邹银方在水毁工程受伤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查,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在五峰县湾潭镇因降大暴雨造成灾害。其中,在××路,由于暴雨导致河床水位急剧上升,对路基沿线挡土墙造成冲刷,使挡土墙形成空洞或垮塌。同时,山体因遭受雨水冲刷使局部边坡垮塌较严重,威胁周边居民及过往车辆出行安全。宜昌华捷道路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受五峰县湾潭镇人民政府委托,派设计人员于2020年7月下旬进行实地勘测,并于8月上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提出对被洪水冲毁的路段需要采取新建路堑挡墙、清理路面石渣等治理措施。2020年8月28日,湾潭镇人民政府与与**路桥公司签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补充协议书》,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湾潭镇“7.26”暴雨灾后重建工作的纪要》,双方约定拟采取应急程序组织实施水毁恢复工程,施工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工程量单价按照协商后确定单价执行(附工程项目单价表)。
认定以上事实有**路桥公司提交五峰县××路水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补充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和**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邹银方是否为**路桥公司的施工人员。经查,双方在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范围未作限制。从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可以认定,在2020年7月湾潭镇发生“7.26”重大水灾后,镇政府按照县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安排**路桥公司对公路工程被洪水冲毁路段恢复重建,邹银方被该公司安排在鲁永发班组做临时工。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邹银方为**路桥公司在工地上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二、关于“水毁工程”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工程范围。经查,保险合同承保的公路工程“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因疫情等原因顺延,截止2020年7月尚未竣工,但因当时下大暴雨冲刷山坡,导致“红旗坪至三板桥”的部分路基毁坏、边坡挡土墙垮塌等。湾潭镇人民政府要求**路桥公司及时修复路基、挡土墙及涵洞等,即“水毁工程”。因此,所谓“水毁工程”不是新的工程,而是对原先的公路工程被洪水冲毁的路段修复或重建,仍然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范围。三、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经查,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之一,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涉案保险单对保障项目虽限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但是除了医疗费之外,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依法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保险单所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对此亦明确列入赔付范围。因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单附件《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所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四、关于**路桥公司在前案中是否自认相关事实。经查,该公司在(2021)鄂0529民初389号案曾辩称“水毁工程”与“公路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且否认受害人邹银方是其从业人员,其目的是为了推脱法律责任,所谓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确认。尽管被保险人**路桥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但在前案诉讼之前曾以微信及邮件等方式告知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即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可以认定。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和**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1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9696元,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如玉
审判员  刘乾华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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