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琨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389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述科,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武汉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M85P0H。
法定代表人:刘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述科、赵鼎,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璟、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56784.75元(误工费35430.75元、治疗期间护理费33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526414元、护理费853540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湾潭镇红旗坪至小凤池公路工程项目。原告于2020年8月初至该项目工地打工,受工地负责人曾璟安排从事挡墙砌建。原告及工友徐金明、鲁永发等人的工资按日计酬,由工地负责人曾璟发放到人。2020年8月27日,原告及工友徐金明、鲁永发等人在项目工地小凤池村龚家桥头做挡墙,上午9时许,原告在配合挖机施工时不慎跌落至河沟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入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所受损伤误工期为225天,护理期为225天,营养期为225天,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承包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2020年湾潭镇发生7·26水灾,原告系在水毁工程施工时擅自做主拉供水管网受伤。原告所诉2020年8月初至项目工地打工不实。被告工地负责人考虑原告年龄大拒绝原告到水毁工程做事,被告未安排原告做事,原告称跟随鲁永发做事,未得到被告认可。202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因村属水管被水灾冲毁外露,不便挖机操作,没有正式开始做事的情况下,原告拉村属供水管网管子因脚下打滑跌落河沟受伤。原告以提供劳务起诉不能全面、客观还原事实真相,被告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发生的意外事故。公路工程与水毁工程不是一个项目,水毁工程治理责任不在被告,至今责任方也未与被告签订相关治理合同。原告不是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工作受伤,水灾后的村级管网施工和恢复责任在村级组织。原告利用鲁永发提供便利,私自到水毁工程工地做事,因不小心脚下打滑跌落河沟受伤,自身责任大于外在责任。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被告合理怀疑原告受伤达不到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部分依据不足和计算错误。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较小,充其量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已垫付193212.38元,应当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湾潭镇龚家桥头为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脚踩到水管打滑不慎跌落至河沟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颈部脊髓完全损伤,高位截瘫,颈椎脱位,呼吸肌麻痹,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2293.15元,在便民药房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3108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转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4次148天,共花去医疗费48429.12元。
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鉴定内容作出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225日,营养期为225日,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自交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在湾潭卫生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急诊费用1582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从宜昌市人民医院出院产生救护费用10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小凤池村在册贫困户。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时注意防范不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遭受伤害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自负。
原告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宜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2293.15元,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8429.1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108元,急诊救护费用2632元,医疗费合计136462.27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225日,按照2020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94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4004元。
3.护理费:原告定残前护理期为225日,按照2020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94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004元。因原告***已截瘫,需要长期持续护理。定残后的护理期本院支持十年,护理费为389400元。原告届时可依法主张后续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有鉴定机构营养期意见,原告主张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湖北省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地区,应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7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77178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期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68498.27元。
综上,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85479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674799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38元,减半收取8369元,由被告湖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宦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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