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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480号 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恰尔巴格乡阔恰艾日克村5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298,472元工程款;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挂靠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洛浦县6000吨低温粮库建设工程项目。为尽快完成该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298,472元工程款和前期费用。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了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8,472元,并承诺归还。三名被告已从洛浦县农业农村局实际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拒不退还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工程款298,472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我施工的,***和***施工的,具体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该案起诉索要工程款298,472元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起诉的属实部分,驳回不属实的部分。理由两点,一是原告致远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和前期费用不是298,472元,而实际是18万余元,对此我们双方是书面签字确认的,无可争议。二是另一部分11万余元是不属实的,因本人与原告致远公司无任何11万余元的结算单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人欠原告11万余元之事。其次,退一步来说,本人欠11万余元是欠别人的,而不是欠原告致远公司的。此款应有别人来找本人索要而不是原告致远公司来向本人索要。原告致远公司之所以将本人列入被告之一来索要298,472元,就是因本人在原告致远公司有到期债权154,599.2元,其公司拒绝冲抵引起的诉讼,真是多此一举。本人欠原告致远公司只欠18万余元,冲抵154,599.2元后仅欠3万元左右。如果原告致远公司早同意抵账3万元左右早结清了。至于欠别人的11万余元之事,只要别人来向我要或者在这次诉讼中签字给你原告公司,我可以支付,但绝对必须是他本人来签字认可才行。再次,原告致远公司在这次诉讼中,如果仍然拒绝冲抵本人的债权154,599.2元,就另行起诉,判令反诉人***用在三名被反诉人处的到期债权即剩余工程承包合同款154,599.2元限期冲抵被反诉人起诉款298,472元中的一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致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低温粮库工程明细账,证明被告***、***签字确认;2.打款凭证及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方垫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垫款的由来,垫资的金额,并承诺归还。财务凭证证明事实是每一笔垫付费用及事实依据,收到垫资款的,为***、***及涉案工程的其他费用和用途;3.欠条一张。证明:***是本工程的控制人及从***公司借款20万元。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人是***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对账单金额无异议,是前期***与致远公司法人合作实施的该项目,具体施工人是***。对于打款凭证和财务凭证,无异议。对于欠条金额无异议,欠条是***给***公司打的,***从该公司领取的20万元。**到施工上了,该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和金额无异议。致远公司欠***15多万元说抵账,致远公司不愿意。应付未付款117,222元与原告无关系,属于***个人与应付未款的债权人的个人债务。对于打款凭证和财务凭证,无异议。前期涉案工程是原告和***合作的,我接手工程后***打的条子,该借款是从***公司拿出来的。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如下:1.低温粮库工程明细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打款凭证及财务凭证一组,与明细账对应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一张,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与致远公司法人***合伙共同投标承建案涉工程,致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完毕后的使用方和实际承建方(借用***公司资质中标),由于前期没有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因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要求开工,***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致远公司领取或确认的181,250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低温粮库明细账)以及应付未付款:麦提图尔迪砂石料款117,222元。对账说明:“2019年8月份,由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低温粮库项目,由于未完成相关的招投标流程中的开工许可手续,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要求开工,但无法付款,为此,由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地基部分做了先行垫资,该工程经致远公司开会决定,由***、***负责该项目工程,垫资款由后续实际施工人归还给致远公司,其应归还致远公司垫资付款项如上述列表。”经办人李毅、**肖、***签字确认。 另查明,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 再查明,应付未付款:麦提图尔迪砂石料款117,222元,该款致远公司未支付,该款的债务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致远公司主张的298,472元债权是否属实?二是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致远公司主张的298,472元债权是否属实?从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原告主张的181,250元,各方均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致远公司退还。对于应付未付款117,222元,原告致远公司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该款的债务人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致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致远公司主张的上述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致远公司主张的债权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双方对低温粮库工程明细账中的对账说明,致远公司垫付款由后续实际施工人归还给致远公司,而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因此,原告致远公司主张被告***、被告***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致远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181,2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新疆致远众和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7元,由被告***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