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1民初909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委托特邀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调解未果,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定子线圈、铜线、磁极线圈等物品,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其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定子线圈、铜线、磁极线圈等物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相关物品,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都江电力设备厂:首先感谢贵厂长期友好合作和大力支持,关于我公司欠贵厂货款一事,经我公司财务于2016年2月份核对,欠你厂货款775499.01元,2011年7月因康定苗圃电站线圈质量损失扣除135780.6元,又在2016年8月我公司用材料冲抵欠款21955元,实际我公司欠款617763.41元,经我公司研究,在今后的业务交往中采取分期还款的办法,还款计划安排如下:1、2016年10-11月提西藏项目定子线圈时支付30000元。2、2016年12月还款15万元3、2017年3月还款20万元4、2017年4月还款20万元5、2017年5月将剩余欠款付清”。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都江电力设备厂变更为现在的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7763.4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1776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由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伟
书记员  陈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