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9565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电力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李凯,被告永清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076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2432.05元(暂从2018年8月2日计算到2019年10月15日,此后以19907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清环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虽然货款的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较短时间内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投入运行,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了低温省煤器主要部件的设计寿命为15至30年,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仅运行8000多个小时就出现了无法修复的问题,故被告无需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都江电力设备厂。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供、需方签订编号为YQ(Z)GFCGJY-1608001-7#和YQ(Z)GFCGJY-1608001-8#两份《低低温省煤器采购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低低温省煤器,用于被告承建的靖远第二发电公司7、8号机组(对应编号尾数为7#、8#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86984元(每台42934**元);2、案涉低低温省煤器的技术标准以《低低温省煤器的开发及应用工程技术协议》为准;3、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供方向设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时,由需方支付10%的预付款;合同设备交货前,供方提供发货承诺函、发货清单、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需方支付20%的发货款;合同设备交货并经需方签字认可,需方收到设备到货验收合格证明后60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30%的到货款;合同全部设备随整个工程正常运行168小时,且性能验收合格,需方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供方备齐初步验收合格证书、设备/材料缺陷或遗留问题(整改)报告书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一致后6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的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需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在供方提交收款收据后6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剩余10%的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的部分;4、交货地点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现场需方指定位置,收货人为颜世雄;5、保证期自脱硫装置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日开始持续计算12个月或者最后一批设备货到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若在保证期出现质量问题,则其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还签订了《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第二标段(新建低低温省煤器)工程技术协议》,该协议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低低温省煤器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其中:3.4.16条约定,换热管本身寿命为15年,壳体等承重结构件的寿命不低于30年;3.5.2条约定,低低温省煤器及其辅助设备整体寿命应为30年,设备年利用小时数>5500小时,正常使用条件下换热元件使用寿命≥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其中7号机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8号机组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2016年9月16日,被告的收货人颜世雄在《设备物资开箱验收明细一览表》(7号机组)验收人处签字并加盖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靖远二电项目部印章,该明细一览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设备名称为低低温省煤器,本次第1套到货已齐,开箱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物资开箱验收情况表》(8号机组),该情况表载明:工程名称为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硝增容及新建低低温省煤器),设备名称为低低温省煤器,无缺件情况,检验意见为合格。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8号机组《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其中7号机组低低温省煤器系统初步验收结果为合格;8号机组低低温省煤器系统初步验收也为合格,但在异常处理情况处载明:8#增压泵泵体曾多次漏水返厂处理,请采购留部分作为质保金,确保之后再出现问题能及时处理。诉讼中,被告陈述案涉设备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7号、8号机组分别于2018年10月份、2019年2月份停机。原告对此陈述,关于7号机组问题,被告在2018年10月份向其反馈了磨损异常及泄露问题,原告派人进行了处理,并向被告提供了四套解决方案,但被告没有采纳;对于8号机组问题及两台设备停运情况,被告在2019年4月份才向原告反馈;但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外,原告无义务进行保修。双方因对案涉设备的修复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85869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96215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769.8元。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在该《询证函》结论处注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厂应收账款余额为2790769.8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总额为1990769.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都江电力公司为证明被告永清环保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低低温省煤器采购合同》、《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第二标段(新建低低温省煤器)工程技术协议》、《设备物资开箱验收明细一览表》、《设备物资开箱验收情况表》、《设备初步验收证书》、《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低低温省煤器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在保证期届满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约定的保证期为自脱硫装置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日开始持续计算12个月或者最后一批设备货到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因此,7号机组保证期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8号机组保证期的截止日为2019年1月22日,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原告可以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第四笔付款时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为1990769.8元,其占总货款金额8586984元的23.18%,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20%、30%、30%、10%顺序进行,其中第四笔付款时间为“合同全部设备随整个工程正常运行168小时,且性能验收合格,需方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供方备齐初步验收合格证书、设备/材料缺陷或遗留问题(整改)报告书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一致后6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的验收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对案涉货款进行正式结算,但在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确认被告《询证函》的形式确定了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在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故2018年8月2日应视为结算时间,被告应在此后的60个工作日(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第四笔货款。关于保证金的退款时间问题,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在保证期届满后60个工作日内,其中7号机组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日为2018年3月15日,故7号机组保证金的退款时间为此后的60个工作日(2018年6月7日);8号机组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日为2019年1月22日,故8号机组保证金的退款时间为此后的60个工作日(2019年4月18日)。由于7号机组的保证金付款时间在第四笔付款时间之后,以及剩余货款占总货款金额的比例仅为23.18%,因此剩余货款中在扣除8号机组的保证金之后,其余部分应为第四笔应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设备在使用寿命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而应该止付货款的意见,以及原告提出超过了质量保证期其就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责任以及使用寿命并非同一概念,其中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是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而质量保证责任是生产厂家在使用寿命期限内的终身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属于生产厂家造成的还是属于业主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且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对该问题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含保证金)1990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614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4293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6元,减半收取11813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