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都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都江电力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1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
被告:都江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治与被告都江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都江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9月起-2016年12月止按正常退休工资244400元,扣除已领取生活费81600元,还应补付工资16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5年9月5日起-2005年9月5日止工龄待遇162800元,从2005年9月6日-2016年9月5日止工龄待遇是24640元,合计187440元。3、被告从2016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补贴1610元/月。4、被告从2017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年满50-60岁计算10年工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都江设备厂老职工,现已退休。根据按川府发(1992)24号文件精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签订了一份《换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原告离岗回乡休息期间由原单位管理并按月发放生活费,待正常退休时,办理退还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川府发(1992)24号文件精神以及《换工协议书》办理其正常退休手续。被告违约其应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工龄,并补足将原告提前按退休处理而减少应得工资。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都江设备厂成立于1989年10月26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电力、冶金及电力设备配件销售等。原告*天治原系被告都江设备厂的职工。1992年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统一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政策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2)24号文件,对家居农村老工人实行换工制度,换工企业要按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从1992年2月21日起执行。本案被告都江设备厂按川府发(1992)24号文件精神,在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指导下的企业实行换工制度,其具体实施方案即对生活费发放、退休手续办理等均是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不是企业自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因轮换工待遇以及退休手续办理引发的争议,不系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该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艳霞
审判员谭伟
人民陪审员高光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