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圣安迪酒店*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97119767D。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江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梅介,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
再审申请人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江连、梅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结算单据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未成就。**提供的结算单据中明确“以上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给**”,即该结算单是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诺成性合同。现涉案工程尚有一户未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多数还在进行维修中,系未验收合格工程。工程未验收合格,**尚不具备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属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对已支付**及由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计算有误,即**应得工程款571258元认定有误。(1)借支的款项906612元未计算在季江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范围。(2)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季江连支付**欠农民工工资数额有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03696元,前期支付5000元,工资支付册统计支付262454元,总计垫付267454元,未支付36242元。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起诉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未支付的款项应由**在起诉所得的工程款中支付;3、**擅自向业主收取的自筹资金应在起诉金额中扣除。本案工程款应由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结算,**无权擅自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但**未经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私自收取李根华4965元、三洛益1500元、友四才1460元,合计7925元,该款项应在**主张工程款范围内扣除;4、原审判决对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证据认证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收条系复印件一份。因**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判决书却作出矛盾的认定。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项判决结果未查清如下事实:其一、收条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收条中的收款人梅介未到庭,100000元大额的款项亦没有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其二、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其三、收条中载明:“收到**将来倚象镇踏清河村大罗田修建保证金”,与本案工程大独田工程无关。上述100000元不应被认定。综上,**主张的工程款应在1607912元工程价款的基础上,扣除季江连已支付的906612元、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67454元和**擅自向业主收取的7925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不应当被认定。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包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踏清河村安居房建设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季江连,季江连于2017年5月24日与梅介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1.思茅区倚象镇踏清河村的安居房建设工程,由梅介进行施工,并向季江连交纳管理费,由梅介负责承揽工程应支付的前期费用及工程所需的材料费等……”。梅介与季江连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梅介于2017年5月25日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倚象镇踏清河村安居房建设……”2017年5月28日,梅介收取**支付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梅介未即时向**支付工程款,故**欲解除合同。2017年12月1日,经**对其已施工部分的前期工程所有材料及工资等费用制作结算单,在部分工人及季江连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计算。经计算,思茅区踏清河大独田一队、三队、四队29户安居房前期工程所有材料、工资等费用合计1607912元,季江连以见证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12月8日,**拿着结算单找到梅介,梅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至此**与梅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解除,此后工程由季江连继续完成施工。因合同已经解除,梅介收取**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予退还。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主张由其垫付的工资267454元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因垫付工资不在结算单范围内,**未签字确认,且**与梅介解除合同后由季江连继续完成施工,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是为**施工的前期工程部分所垫付。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主张由**收取李根华、三洛益、友四才合计7925元款项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问题。因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的7925元款项在**与梅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607912元,扣除季江连已支付**工程款897112元及由红云公司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139542元,**应得工程款为57125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季江连、梅介、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连带清偿工程款571258元;由季江连、梅介、普洱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再审本案。
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国权
审 判 员 邹春林
审 判 员 雷斯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梦媛
书 记 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