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拓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拓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韩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拓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号名品广场3-2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安徽拓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拓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直接认定合同履行地,应还通过庭审查清,故被告住所地系无争议管辖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系因租赁建筑设备行为产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租赁物使用地系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故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具备两个管辖权法院条件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原告已首先向具有管辖权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可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被告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