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26民初1235号 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4300N。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号保利国际广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号东原财富广场*期(3)1-19-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未到庭) 被告:***打**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打**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打**。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甲***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生,湖南省吉首市人,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未到庭) 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贵州爆破公司诉被告贵州诚信公司、贵州宏科公司、***、***打**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打**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贵州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645465元工程款及利息77455.8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二、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50万元。总计122292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打**人民政府和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了—份《***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打**人民政府将打**集镇搬迁规划区土地交**信公司整体开发利用,土地具体范围以《打**规划区场地平整施工设计图》为准,诚信公司负责出资平整场地,修建硬化路网,建设给排水设施、供电、通讯、线路管网、亮化、绿化等设施。诚信公司开发出来的土地,除供打**人民政府杌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免费使用外,其余部分由打**人民政府合法出让给诚信公司,**信公司自主经营或转让作为其成本和投资的收益。另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诚信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和***。2013年8月2日,***以被告宏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了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宏科公司将打**整体搬迁项目中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及自然碾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土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6.5元/立方米,土石方挖运综合单价为19/立方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施工完成30万立方米后,将工程进度资料报被告宏科公司审核,审核签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宏科公司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20%工程款在下期付款时补足上期的20%,以此类推,滚动式付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个月内—次性支付完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宏科公司和***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2014年元月停止了施工,2014年8月28日,宏科公司和***打**政府,两被告诚信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关于***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移交协议》,约定***将已施工完成的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土石方、拦砂坝、样板房、供电变压器等工程移交给诚信公司,总的移交工程价款为4296.4万元,其中土石方工程价款为4046.4万元。2015年1月31日,经***和原告委托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核对,被告宏科公司和***尚欠原告工程款645465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误工并造成巨大损失。现本案工程场地已交付被告打**人民政府使用,并已在其上修建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直推诿拖延。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诚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及请求无事实依据。一是无合同关系,二是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贵州宏科公司辩称:一、宏科公司未实际承包本案实施的工程,诚信公司和爆破公司均无真实的书面协议,施工和工程款的支付与本公司无关,***个人的支付和结算行为不代表宏科公司,***与宏科公司亦无任何关系,因此宏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二、本案所涉***等人私刻公章或者其他侵害宏科公司权利的行为,宏科公司将进行相关的维权。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打**人民政府辩称:打**人民政府与爆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没有承担该笔欠款的义务。工程交给诚信公司,应**信公司自行经营、组织,政府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工程款。 原告贵州爆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贵州诚信公司和贵州宏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原告有爆破施工资质。经质证,贵州诚信公司称请求法庭以核实的登记信息为准;贵州宏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打**政府称以法院核实为准。 (2)***打**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移交协议、付款协议(原件在打易政府),用以证明:1、2013年6月10日,被告打**政府和贵州诚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打**政府将案涉工程打**集镇搬迁规划区土地交由贵州诚信公司整体开发利用,开发内容为挖山平整场地/修建硬化集镇路网、完善水电及相关配套设施;2、2015年8月23日,被告打**政府和贵州诚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案涉工程土地及其出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3、2014年8月28日,贵州诚信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前期工程移交协议,***将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前期土石方、拦沙坝、样板房、供电变压器等工程移交给贵州诚信公司,总的移交工程价款为4046.40万元;4、2014年12月17日,贵州诚信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付款协议。 经质证,被告贵州诚信公司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协议签订的主体都没有出现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出示的***打**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贵州诚信公司未与打**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书;三、关于***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移交协议是我们认可的协议;四、***冒用贵州诚信公司名义与打**人民政府签订***打**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该协议是与***、***签订的,该协议同时证明,贵州诚信公司是以收破方的形式进入的,协议明确约定贵州诚信公司支付4046.40万元,支付款项从付款协议中也有体现,进一步证明贵州诚信公司对之前的工程款以收破方的形式已经结清,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贵州宏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所以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本公司员工,宏科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实施,应由协议双方自行处理。宏科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承包和分包,宏科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打**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打**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规划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协议由于打**政府没有参与,但是工程移交的事实是存在的。 (3)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通知、对账签认单、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贵州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贵州宏科公司和***;2、2013年8月2日,***以被告贵州宏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贵州爆破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宏科公司将打**整体搬迁项目中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及自然碾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原告依约履行爆破、挖运等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贵州宏科公司和***尚欠原告工程款645464元;4、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及因违约赔偿原告误工等巨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贵州诚信公司认为:一、对承包合同不知情;二、通知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四、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贵州诚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贵州宏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贵州宏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所签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账签认单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会议纪要与贵州宏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打**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其他意见与贵州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 (4)公函、关于打易场坪工程款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易政府去函请求协助支付本案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贵州诚信公司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贵州宏科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宏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打**政府认为:由于是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 被告贵州诚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贵州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贵州爆破公司、被告贵州宏科公司、被告打**政府均无异议。 (2)***打易新集镇宗地图,用以证明贵州诚信公司在知道***冒用公章与打**政府签订合同之后,工程是由贵州诚信公司完成的,前期工程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贵州爆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贵州诚信公司已经付款给***。被告贵州宏科公司和打**政府无异议。 (3)向***、***支付4296.4万元工程款的收据6张及情况说明一份、项目结算说明一份、《前期工程移交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前期工程移交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工程款应包含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诚信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6份收条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巨额付款应当有银行汇款凭证来证实。被告打易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科公司认为其不是移交协议的签订主体,未参与协议双方的结算或者付款,且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或者***,该协议及收款行为均与宏科公司无关,应由协议相对人***、***二人承担收到工程款后的付款责任。 被告贵州宏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信息。经质证,原告贵州爆破公司、被告贵州诚信公司和被告打**政府均无异议。 被告***和打**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打**人民政府调查取的证据有: (1)《***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望府专议[2014]103号)》、《打**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议[2014]13号)》、《打**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议[2014]4号)》、《解除合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解除〈***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书》、《2013年6月10日***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经质证,贵州诚信公司无异议,打易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贵州宏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更能证明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单位。 (2)本院对打**政府原镇长***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贵州爆破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10与打易政府签订土地开发协议是挂靠诚信公司,诚信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诚信公司无异议。打易政府无异议。宏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以宏科公司的名义挂牌但均未有宏科公司的授权或者任命;工程的承、发包均是由***冒名所为,宏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3)本院对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贵州爆破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于2013年6月10与打易政府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的事实诚信公司应当知晓,其行为是诚信公司的行为。打易政府无异议。宏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还是***,均与宏科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宏科公司作任何表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宏科公司承担。 (4)①2018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②2018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③***及***的通话录音;④对法院从***公安局调取的鉴定文书、讯问笔录;⑤《贵州宏科公司土石方工程内容承包合同》。 经质证,爆破公司认为***所述部分不属实;对《贵州宏科公司土石方工程内容承包合同》无异议;通话录音的说法自相矛盾,前后不符,但均承认欠原告60多万元工程款;《对账签认单》是***亲自转交给***的;鉴定文书、讯问笔录证明打**政府对场坪施工监管不到位,场坪工程是原告施工,为什么把钱付给***,而打**政府也未制止,***得钱后没有付给原告。 诚信公司质证认为:***、***的陈述不应采信。***的证言也一样,与该工程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对宏科公司承包土石方的合同不知情,真实性不认可。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说法模棱两可,不能证明什么。鉴定文书、讯问笔显示了涉案的合同的签章是假的、伪造的,其他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 宏科公司质证认为:对***、***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他要向法庭提供所签订的合同。这份宏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是假的。上次开庭时我们询问过诚信公司的律师,两公司是否有联系;资金流向问题;收款问题;是否收到、是怎么收的,由此证明该合同是假的。宏科公司土石方工程内容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的合同存在签订的时间上矛盾的地方,请求鉴定宏科公司公章的真伪及资金的流向。对***证言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我们公司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签订的合同也无授权委托书,是私下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打**政府质证认为:涉及追加当事人无意见,涉及实体的证 据法庭不应采信相关证言。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录音的意见与诚信公司的一致。对鉴定文书、讯问笔录无意见,其他的由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打**政府签订了—份《***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打**政府将打**集镇搬迁规划区土地交**信公司整体开发利用,土地具体范围以《打**规划区场地平整施工设计图》为准,诚信公司负责出资平整场地,修建硬化路网,建设给排水设施、供电、通讯、线路管网、亮化、绿化等设施。诚信公司开发出来的土地,除供打**人民政府杌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免费使用外,其余部分由打**政府合法出让给诚信公司,**信公司自主经营或转让作为其成本和投资的收益。2013年6月4日,***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打**整体搬迁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挖运、石方爆破装运自然碾压”承包给***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总造价、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又邀约***、***参与合伙施工。2013年8月2日,***以宏科公司***打**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爆破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打**整体搬迁项目中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及自然碾压等工程发包给爆破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单价、工期、质量、工程式价款结算及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爆破公司依约进行施工,***陆续向爆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拖欠工程款,爆破公司于2014年元月停止了施工。 爆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宏科公司曾参与该工程的实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宏科公司曾授权***以宏科公司***打**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 另查明,在***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打易政府签订《***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后,因工程施工中缺乏资金而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诚信公司作为担保人;诚信公司知道被作为贷款担保人的事实后,向贷款方发函申明其是被冒名提供担保,其与贷款无关,贷款因此受阻。为确保案涉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等与诚信公司协商,诚信公司同意接手该工程,并为上述贷款完善担保手续。2014年5月27日,***与打**政府签订了《解除〈***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书》,解除了***于2013年6月10日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打**政府签订的《***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2014年8月28日,打**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打**新集镇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甲方代表为打**政府负责人***,乙方代表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打**政府将打**新集镇搬迁规划区土地交**信公司开发,具体实施范围为镇政府批准的规划图所示范围。实施内容为对项目合作范围内的场地开挖、弃土区回填、平整、按照规划内容实施路网建设、供电线路安装、供排水系统、绿化、亮化及弃土边坡放坡处理达到安全要求;合作方式为乙方(诚信公司)全额垫资进行开发…….;乙方负责处理前期施工单位资金遗留问题,负责接手后新集镇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地勘费等费用。另外,双方还就土地开发成本计价、开发土地的使用和转让以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8日,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一份《关于***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已施工的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土石方、拦砂坝、样板房、供电变压器等所有零星工程作价4296.4万元移交给诚信公司。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10日诚信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188万元、700万元、250万元,2015年1月30日诚信公司向***、***付工程款250万元,2016年1月19日诚信公司向***支付300万元,以上共计4288元,***信公司扣***的利息8.4万元,共4296.40万元。 庭审中,爆破公司认可其诉请的645465.00元工程款包含在2014年8月28日***、***将已实施的工程量作价移交给诚信公司的4296.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 2017年8月22日,爆破公司以宏科公司和***欠其工程款645465.00元并给其造成误工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为一张《对账签认单》复印件,该单据上载明***(原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施工班组望谟打易整体搬迁平场工程共计完成产值(结算价)4172810.00元,除已付的部分外,***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应付***的工程尾款为645465.00元,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为一张无任何单位签章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捺印的《打易场坪停工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的停工损失包含钻机、挖机、推土机的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代理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贵州诚信公司、贵州宏科公司、***打**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爆破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4546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一是***以宏科公司***打**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因***虽未获得宏科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但应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实际开工实施,之后亦经双方结算,应视为对施工工程的认可,故爆破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爆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二是爆破公司提供的《对账签认单》清楚的载明了爆破公司实施的工程价值、已付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该《对账签认单》有爆破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及***的签字,且***的签名笔迹与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中***的签名笔迹无明显差异,系***本人的真实签名,足以证实爆破公司与***双方对爆破公司所完成工程价值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三是《对账签认单》底端的三行字载明:“应付***工程尾款789465.00元,扣除***借***10万元本金及利息4万元,加上元月份利息4000元后,应付***尾款645465.00元”,根据核实,该三行字系***聘请的财务人员所写,与***签字要求的“按财务对帐签认单为准”相印证。四是***经本院传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爆破公司提供的《对账签认单》提出否定性的抗辩意见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是其对自身所拥有的抗辩权的自由处分。综上,对原告爆破公司依据《对账签认单》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454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实际系原告爆破公司施工,并有《对账签认单》确认,虽然《对账签认单》系复印件,但***欠原告爆破公司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也符合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爆破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5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50万元误工费的依据为其提交的一份《打易场坪停工统计表》,该统计表计算的停工损失包含钻机、挖机、推土机的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万元,但该统计表上既无任何单位签章,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捺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统计表载明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爆破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爆破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并出据《对账签认单》,但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对原告爆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原告爆破公司要求对其实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是确认原告应得工程尾款的依据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工程量的鉴定结果只能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价值,不能反映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未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鉴定结果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之间无必然联系;二是原告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645465.00元的《对账签认单》已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为4172810.00元,未付的工程尾款为645465.00元,该单据上有原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说明原告已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以此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与其提交的证据即《对账签认单》自相矛盾。因此,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 关于***打**人民政府是否应对原告爆破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误工费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打**政府签订的《***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打**政府将打**集镇搬迁规划区土地交**信公司整体开发利用,**信公司负责出资平整场地,修建硬化路网,建设给排水设施、供电、通讯、线路管网、亮化、绿化等设施。诚信公司开发出来的土地,除供打**人民政府杌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免费使用外,其余部分由打**政府合法出让给诚信公司,**信公司自主经营或转让作为其成本和投资的收益”。从协议内容可知,合同乙方(即***冒用的“诚信公司”,实际为***)通过该协议取得案涉土地的开发权,须全额投资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打易政府并不负责投入资金,与***之间的协议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打易政府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爆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打**政府签订的《***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爆破公司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打易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爆破公司请求打易政府对***欠付其工程款6454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误工费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于2013年6月10日与打**政府签订的《***打**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其冒用诚信公司的名义签订,诚信公司并不是协议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2014年8月28日,诚信公司才与***、***签订《关于***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移交协议》,由***、***将已施工的打**新集镇建设项目前期土石方、拦砂坝、样板房、供电变压器等所有零星工程作价4296.4万元转让给了诚信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移交协议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诚信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与打**政府签订了《***打**新集镇规划区土地开发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信公司负责对协议签订后的工程进行开发,至此,诚信公司才真正成为打**新集镇规划区土地开发的合同相对人。在诚信公司接手该工程后,并未与爆破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另外,爆破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诉请的645465.00元工程款包含在2014年8月28日***、***将已实施的工程量作价移交给诚信公司的4296.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说明爆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实际发生在诚信公司接手案涉工程之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爆破公司在诚信公司接手该工程之前即2014年8月28日之前实施的工程内容与诚信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爆破公司要求被告诚信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爆破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误工费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打易政府、诚信公司均否认曾就案涉工程与宏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宏科公司也否认曾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实施,未就案涉工程成立过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宏科公司或者宏科公司***打**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本案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爆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宏科公司曾参与该工程的实施或曾授权***以宏科公司***打**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爆破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宏科公司应对原告爆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以宏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但未得到宏科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都未经过宏科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付给***,况且***、***将工程作价移交给诚信公司后,诚信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了***、***,宏科公司没有欠付原告爆破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参与***对涉案工程进行合伙施工,但在庭审中爆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从其意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465.00元;并以6454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6.28元,由被告***承担8343.00元,由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