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26民初1354号
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
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东原财富广场一期(3)1-19-2-3。
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安全评估费、爆破安全监理费和爆破工程款共计42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爆破工程施工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望谟县打易镇新建集镇土地开发项目爆破施工,单价为每立方8.00元,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结束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整个爆破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达成《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爆破安全评估和爆破安全监理首先由乙方完善,评估费、安全监理费由乙方垫付,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甲方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量690000方,工程款为5520000.00元,同时原告垫付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爆破安全监理费10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安全评估费、爆破安全监理费和爆破工程款共计5650000.00元,扣除被告2015年12月已支付的140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5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公司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包工包料在望谟县打易镇新集镇上实施爆破工程的合同。
3、《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双方就前一份合同未完善部分进行了补充。
4、《望谟县打易新集镇土地开发项目场平石方爆破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及结算附件明细,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施工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
5、《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望谟打易项目结算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00元,尚欠3850517.84元。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望谟县打易镇新集镇土地开发项目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爆破工程单价8.0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和爆破安全监理手续由乙方(原告)负责完善,评估费和监理费由乙方垫付,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甲方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新增加的爆破工程按原约定的单价计算。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履行《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及《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进行结算,并制作《望谟县打易新集镇土地开发项目场平石方爆破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爆破工程总量69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款为5520000.00元,原告垫付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爆破安全监理费10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安全评估费、爆破安全监理费和爆破工程款共计565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8000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支付10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0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00000.00元、2016年9月6日支付100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安全评估费、爆破安全监理费和爆破工程款共计38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承建的望谟县打易新集镇土地开发项目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自愿订立《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及《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具有相应的爆破工程施工资质,该《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及《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方履行合同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因工程款等款项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爆破工程款、安全评估费和爆破安全监理费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爆破工程款、安全评估费和爆破安全监理费共计5650000.00元,减除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800000.00元,现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评估费、爆破安全监理费和爆破工程款共计3850000.00元。故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4250000.00元超过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欠付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单项施工专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整个爆破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整个爆破工程款项。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9月17日内支付整个爆破工程款项,但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工程款、安全评估费和爆破安全监理费共计38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00.00元,由被告负担18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