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24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甘肃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1LFK62H。
被告: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
机构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乌江村七社。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0101392751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司法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卫生健康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江镇政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2249.82元;2.要求乌江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及案外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完成宏乾公司中标的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的《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工程。后原告作为实际负责人施工,工程亦交付乌江镇政府。后乌江镇政府将款项转入宏乾公司账户,而宏乾公司却私自使用资金,未向原告分配合伙收入。2023年4月17日,***、***及**达成《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经结算后约定乌江镇政府资金272249.82元由***领取。现***怠于领取,乌江镇政府尚欠272249.82元未支付。
***辩称,2019年9月30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属实,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完工后,乌江镇政府将580000元工程款转入宏乾公司账户。而2023年4月17日达成的《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系受***与**威胁所形成。综上,小煤炉项目款应由***、***、**三人结算后分配,而不应由原告全部领取。
宏乾公司辩称,与***意见一致,***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承担责任。
乌江镇政府辩称,乌江镇政府与宏乾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宏乾公司完工后,已向其付款580000元,尚欠272249.82元,乌江镇政府将积极争取资金后***公司支付。而原告与乌江镇政府未形成合同关系,故乌江镇政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和***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对***、***和乌江镇政府无争议的宏乾公司和乌江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成交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年10月25日向***转款200000元的银行回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向原告偿还,并提交2020年12月16日宏乾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的回单予以反驳。宏乾公司与乌江镇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与《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相互对应,能够证实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回单依法认定。2.***提交宏乾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100000元、277872元等银行回单及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合伙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入的事实,合伙收入应由合伙人共同分配,不应由原告独享。原告质证认为以上款项均形成于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30日,***、***及案外人形成《三方合作协议》,载明同意用宏乾公司资质进行乌江镇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的招标工程,现招投标成功,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若项目资金转入宏乾公司账户,应投入项目资金周转中,不得挪作他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4月17日,***、***及案外人形成《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约定截至2023年4月17日未拨付资金272249.82元,无论乌江镇政府何时拨付至宏乾公司,由***领取。若拨付后宏乾公司不及时支付或无故拖延,***可起诉宏乾公司及***,协议第二项对***领取资金的缘由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系宏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8日,乌江镇政府***公司发出小煤炉改造项目成交通知书。次日,宏乾公司与乌江镇政府签订小煤炉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1800个小煤炉,合同总价1066800元(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安装及保修等),80%由镇政府支付,20%***公司向农户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至本案庭审结束,乌江镇政府尚欠宏乾公司272249.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及案外人于2019年9月30日、2023年4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项目〈2019年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小煤炉改造项目〉剩余项目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因三合伙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系以宏乾公司名义与乌江镇政府签约的项目,对外仅能***公司向乌江镇政府索要、领取。资金分配协议约定乌江镇政府未支付的272249.82元由******公司领取,***公司在未收到剩余项目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乌江镇政府主张权利,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要求宏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形成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原告对乌江镇政府未付清款项亦知情,因宏乾公司向乌江镇政府主张权利尚需时日,故本案履行时间以6个月为宜。***并未实际持有涉案的272249.82元款项,亦不能以个人名义向乌江镇政府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乌江镇政府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宏乾公司与乌江镇政府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受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辩解签订未拨付资金分配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又对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原告***27224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被告甘肃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384元,退还其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