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2042307A。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亭,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6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文、被上诉人孙新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60号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孙新亭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做出(2016)皖16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明确:孙新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工程原材料发票,上诉人也是根据该判决书中释明进行的起诉,但本案一审判决却又称上诉人不具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原材料发票的请求权,显然是自相矛盾。孙新亭使用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而非孙新亭。故为工程业主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而作为增值税抵扣的权利方,也自然是上诉人。孙新亭为购买工程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应属于上诉人抵扣的合法票据,应当有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错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年度收入总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税款应当以其工程纯利润为计算依据。该涉案工程的开票金额为133万余元,扣除成本后的金额应当缴纳税款。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新亭,其应当提交实际施工的成本发票(也就是工程原材料发票),由于孙新亭拒不提供该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核算出该工程的实际纯利润,也就无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奈上诉人起诉,要求对工程的成本造价进行评估,作为评估机构要求上诉人提供工程的施工图纸,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解释,施工图纸保存在孙新亭处,应由其提供。而孙新亭仍拒不提供导致无法评估,其案件无法查清的责任在于孙新亭。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仅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其判决结果也自然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新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收入仅为挂靠的管理费,无权要求孙新亭提供工程原材料增值税发票,其要求以工程原材料增值税发票抵扣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纳税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上诉人的诉状可以得知其并未依法申报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每年的企业所得税必须按时申报,逾期不得申报,而且逾期不申报的企业必须缴纳滞纳金及罚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合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新亭依法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工程原材料增值税发票;2.涉案工程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孙新亭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孙新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杰瑞公司授权孙新亭以其公司名义参加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双方约定孙新亭借用杰瑞公司的资质、孙新亭需向杰瑞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6%。后孙新亭以杰瑞公司的名义与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大棚施工合同》承建1号、2号、3号、4号钢结构大棚,合同签订后孙新亭以杰瑞公司名义个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杰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孙新亭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款总计1336760元,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分五次将工程款822059元汇入杰瑞公司账户。杰瑞公司收到工程款822059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1月19日分两次向朱延龙转账付款114000元、141142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孙新亭转账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孙新亭转账5万元。朱延龙收到工程款255142元后,转给孙新亭197500元,剩余57642元未转给孙新亭。2015年9月30日杰瑞公司给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到孙新亭账户,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徐州公司的委托将工程余款转到孙新亭账户。2016年11月1日,孙新亭以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延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亭工程款294353.4元;二、被告朱延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主文已经扣除孙新亭应当支付徐州杰瑞公司总工程款6%的管理费,即80205.6元(总工程款1336760×6%)。(2016)皖16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孙新亭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5万元。另杰瑞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交评估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的成本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1、2、3、4号钢结构大棚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评估。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受贵单位委托(委托评估书2018皖1602委字第217号),我公司依法开展亳州新农贸市场1#、2#、3#、4#钢结构大棚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接受委托任务后,我单位于2018年10月25日会同区法院、本案当事人孙新亭、孙海洋等共同勘查现场,勘查期间,我单位向贵院提交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复印件附后),要求提供1#、2#、3#、4#钢结构大棚施工图纸,时至今日,贵单位只提供3#钢结构大棚的图纸,其余图纸均未提供,我单位无法开展下步鉴定工作,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在本案中,杰瑞公司并未向孙新亭购买任何工程原材料,只是让孙新亭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由孙新亭向其公司缴纳总工程款6%的管理费,故杰瑞公司不具有要求孙新亭交付工程原材料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权。企业所得税是我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本案中,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得仅仅是挂靠产生的总工程款1336760元的6%的管理费,即80205.6元,且80205.6元管理费已被(2016)皖1602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该部分管理费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由杰瑞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杰瑞公司要求孙新亭交付案涉项目原材料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杰瑞公司与孙新亭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孙新亭向杰瑞公司交付原材料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并负担企业所得税,且一审查明孙新亭系挂靠杰瑞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杰瑞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其在该项目的实际发生的收入为挂靠管理费80205.6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企业所得税缴纳主体,一审认定由杰瑞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启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