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81民初749号
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7204230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74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37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杰瑞公司)与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风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宇风公司、新七公司立即向徐州杰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695.91元;2.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宇风公司、新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徐州杰瑞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宇风公司、新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宇风公司的***都国际广场(A区)项目由新七公司总承包。该项目中的金都国际广场影院屋面网架工程由徐州杰瑞公司专业分包。徐州杰瑞公司于2015年7月中旬开始施工,9月底工程全部竣工,该工程在2015年10月18日经发包方、建设方及监理方等三方责任主体代表现场验收合格,2016年5月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徐州杰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程,但湖北宇风公司、新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2695.91元经徐州杰瑞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宇风公司辩称,1.2014年1月25日,湖北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建设通过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新七公司承建,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涉案的钢架工程,湖北宇风公司在发包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湖北宇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新七公司后,新七公司转包给了徐州杰瑞公司,徐州杰瑞公司与新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州杰瑞公司应向新七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湖北宇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州杰瑞公司对湖北宇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七公司辩称,1.徐州杰瑞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七公司系与徐州市寒文网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架施工合同》,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七公司与徐州杰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假设徐州杰瑞公司具有程序上的诉权,徐州杰瑞公司应先主张确认之诉,再主张给付之诉,另徐州杰瑞公司称新七公司拖欠工程款情节不属实;3.徐州寒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七公司办理结算前,必须向新七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蓝图、单位工程验收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综上,徐州杰瑞公司起诉新七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州杰瑞公司的诉请。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5日,湖北宇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七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宇风公司将其位于钟祥市石城大道的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1楼、2楼、3楼、5楼、ABCD商业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经图审办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新七公司施工总承包。
2.2015年3月28日,新七公司与徐州杰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网架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七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钟祥金都影院网架屋面工程(包含网架、檩条、屋面)分包给徐州杰瑞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55天,其中网架制造工期为10天,网架安装工期为20天,檩条安装工期为10天,屋面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1077371元(不含税10226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新七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即323211元(不含税306808元),网架加工完毕到工地付总价款的20%即215474元(不含税204539元),网架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10%即107737元(不含税102270元),屋面材料到工地付总价款的20%即215474元(不含税204539元),屋面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价款的17%即183153元(不含税173858元),余32321元(不含税30681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结清。合同另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8日,徐州杰瑞公司会同新七公司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案涉屋面网架工程符合检测标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3.截至目前,新七公司已支付徐州杰瑞公司工程款85万元,尚欠徐州杰瑞公司工程款172695.91元未付。湖北宇风公司与新七公司之间关于本案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1楼、2楼、3楼、5楼、ABCD商业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湖北宇风公司与新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七公司总承包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新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后将该工程中的***都影院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徐州杰瑞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徐州杰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屋面网架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经过了检测,且已投入使用,新七公司应依约与徐州杰瑞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合同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实际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因在《网架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款为1077371元,虽该价款仅为暂定价,系双方当时形成的意向性意见,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故本院认为徐州杰瑞公司主张按1077371元结算涉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网架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屋面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新七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1日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中32321元,应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新七公司仍欠徐州杰瑞公司工程款172695.91元未付,新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徐州杰瑞公司要求新七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72695.91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新七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网架工程系徐州寒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答辩意见,徐州杰瑞公司提交了徐州寒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宇风公司原副总经理***出具的证明、徐州杰瑞公司与新七公司之间签订的《网架施工合同》及网架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和相关报告单,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3月28日与新七公司签订本案网架工程并施工的公司是本案原告。故新七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七公司庭审中还提出本案所涉网架工程施工方未全部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其仅提交了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徐州杰瑞公司提交的书证证明内容不一致,书证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故新七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湖北宇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宇风公司将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1楼、2楼、3楼、5楼、ABCD商业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新七公司,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分包事项。后新七公司又将案涉网架工程分包给了徐州杰瑞公司,新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包行为经过湖北宇风公司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行为为违法分包”。故本案新七公司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截止目前,湖北宇风公司尚未将工程款与新七公司结算给付完毕,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州杰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95.9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4037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2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1楼、2楼、3楼、5楼、ABCD商业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