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2877号
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汉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494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941.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止为76114元,要求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钢结构组件,加工地为原告公司院内,当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加工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钢结构组件的加工。加工完毕后由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提货时支付相关加工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的产品全部加工完毕后,并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期间又替被告垫付了其他衍生费用。被告提货时未将费用结清。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其他的费用共计434941.46元,当时被告承诺立即支付此费用,但至今未付,后原告积极向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钢结构组件,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加工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钢结构组件的加工,加工完毕后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提货时支付相关加工费用,但被告付款不及时,且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其他衍生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单”,载明加工款、代付款、借款等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尚欠434941.46元。2015年4月22日,***在该结算单下方签署“已核定,如有疑问再查细账***2015.4.22”。原告主张此后多次向***催要该款,***也到原告处找过原告,但一直未支付涉案款项,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钢结构组件的加工工作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加工费等款项给付原告。关于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434941.46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另行给付原告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3494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杰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43494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94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