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2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友谊路2号。
负责人:赵鑫,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90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小企业中心副总经理,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豪,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与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豪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67.52元、罚息24,012元,本息合计330,479.52元(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025%计算,即LPR利率加11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20年5月2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406.8元;3.本案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通过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即LPR利率加11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息330,479.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通过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即LPR利率加11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0,479.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订立合同并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银行和田地区分行、启凡公司在线签订的《小微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启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启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30,479.5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豪是否系本案贷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中国银行和田地区分行主张张豪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为张豪作为企业主以登录银行个人账号通过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签订《小微企业借款合同》”确认的方式,双方在线订立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张豪作为启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该笔贷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豪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6,406.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共同偿还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0,479.52元;
二、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支付罚息(自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002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3元,由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豪共同负担6,257.1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负担39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