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管委会北京工业园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589324736E。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依米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散尼亚孜·亚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M7UY4Q。
法定代表人:张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启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西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域公司与启凡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未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审中出具的欠条并非***本人所写,系伪造,不能成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不能以***在收料单上签字则认定***系合同的相对方;4.***在江苏,未收到法院开庭通知,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开庭,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虽然西域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有启凡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有启凡公司派人接洽,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西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送货,送货地点是经***指定,***亦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虽然***抗辩欠条非本人签名,但是却认可其上所载金额,在无证据证明该欠条为伪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收货工地为启凡公司所承建,依本案现有证据,实际履行方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启凡公司职务行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是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其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再审申请人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