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3059号
原告: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KCXJA4K。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新城区近水镇A8号。
法定代表人:袁生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初鑫,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0724844976。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兰溪枫景小区A4-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莲,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秋鹏,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被告: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6574660083N。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政通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漾,云南中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李品兴,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原告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集团)与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任秋鹏及第三人李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平成集团申请追加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丘北县农科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丘北县农科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初鑫,被告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杨志莲,被告任秋鹏,被告丘北县农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林、吴家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品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46,314元及资金占用费77,561.03元(以300,630元为基数,按月1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1月25日,金额为44,969.24元,以169,424元为基数,按月1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1月25日,金额为23,154.61元,以76,270元为基数,按月1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1月25日,金额为9437.18元),合计623,87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秋鹏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指定李品兴为此合同购销事宜负责人,商品混凝土用于丘北县畜禽粪污染源化利用推进项目,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21年1月16日,已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地合计1795方,且被告已进行现场验收,商品混凝土款项总计546,31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事宜,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被告应按月以未付货款总额的12.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顺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买方“文山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相符,且合同中无金顺公司印章和任何授权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金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且涉案“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至今金顺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无金顺公司的任何签字,现原告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起诉金顺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任秋鹏答辩称,其与平成集团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对拖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无异议。混凝土是用于丘北县农科局的项目,但因丘北县农科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支付相关款项,应由丘北县农科局承担相应责任。
丘北县农科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丘北县农科局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丘北县农科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丘北县农科局对本案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丘北县农科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品兴未作陈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平成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示信息、任秋鹏和李品兴身份证复印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EPC)招投标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地方量统计表》、送货单,以证明平成集团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1795方,货款总额为546,314元,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招标单位为丘北县农科局的事实。
金顺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金顺公司中标之前和之后施工均非金顺公司组织进行的施工,故本案混凝土款与金顺公司无关,金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任秋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两张,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混凝土也是用于工程项目,丘北县农科局应该承担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
丘北县农科局和第三人李品兴均未提交证据。
对平成集团提交的证据,金顺公司质证认为,金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金顺公司无关,金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任秋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地方量统计表》、送货单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方量和总价款无异议;丘北县农科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丘北县农科局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证据与丘北县农科局无关联性,丘北县农科局不承担本案责任。
对金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平成集团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不能证明金顺公司的主张,供货后金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顺公司已认可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任秋鹏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丘北县农科局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与丘北县农科局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对任秋鹏提交的证据,平成集团无异议;金顺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金顺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至今工程亦未实际进行过施工;丘北县农科局质证认为,任秋鹏提交的证据与丘北县农科局无关联,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平成集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地方量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记载的买方“文山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相符,合同中并无金顺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仅有任秋鹏签名并捺印,任秋鹏也认可合同是其与平成集团签订的,购买的混凝土也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买方应为任秋鹏,且任秋鹏对混凝土数量和总价款均无异议。平成集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地方量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金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任秋鹏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秋鹏因建设施工“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EPC)”需要而向平成集团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买方(甲方)为“文山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秋鹏”。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甲方指定李品兴为本合同购销事宜负责人”,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账”,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愿按月以未付货款总额的12.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该合同中并无金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有任秋鹏签名并捺印,任秋鹏认可合同是其与平成集团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平成集团自2020年11月起按照约定向任秋鹏提供混凝土。截止2021年1月平成集团共向任秋鹏提供混凝土1795方,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46,314元,其中2020年11月货款金额为300,630元,2020年12月未付货款金额为169,424元,2021年1月货款金额为76,260元。
另查明,丘北县农科局为“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EPC)”的招标单位和发包方,金顺公司为中标单位和总承包人。丘北县农科局与金顺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庭审中,经询问,任秋鹏和金顺公司均陈述称任秋鹏与金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任秋鹏,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任秋鹏。平成集团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任秋鹏作为买受人亦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任秋鹏对平成集团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任秋鹏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任秋鹏应支付尚欠平成集团货款546,314元。对于金顺公司和丘北县农科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丘北县农科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联,而在本案合同中无金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顺公司、丘北县农科局与任秋鹏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而任秋鹏和金顺公司均陈述称任秋鹏与金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故本院认定金顺公司和丘北县农科局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金顺公司和丘北县农科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平成集团要求按年利率12.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而逾期付款给平成集团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违约情况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资金占用费,故确定由任秋鹏按每月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相应期间以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综上,平成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46314元,并支付下列资金占用费:
(1)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300,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253元;
(2)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470,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959元;
(3)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546,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计5019.5元,由任秋鹏负担4586元,由云南平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