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6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丘北县。
原告:***,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丘北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刘海浪,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泰康小区六组团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0724844976。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刘海浪和被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874元及自2021年2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21,85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杨**就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量、承包价格、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经了解,该工程项目系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但实际施工中杨**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按合同约定及杨**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经与杨**结算,杨**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460,780元,杨**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结算至今,***、***仅收到该项目工程价款40,906元予以发放工人工资,现尚欠***、***工程款共计419,874元。多次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但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该工程项目系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但实际施工中杨**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予以支持。
杨**辩称,***、***具体施工是事实,我们承包的工程是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的项目,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当时只是知道是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但是我们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2021年,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代支付工人工资,也是没有经过我们,也没有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进行支付。
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20年11月20日,***、***与杨**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甲方是杨**,乙方是***、***,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对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和杨**的计算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表中也无任何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因此,结算表及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三、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至今,由于与发包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迄今为止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施工,即不可能因项目引发债权债务。综上,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结算表及内部劳务承包合同
与金顺公司无任何关联,对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1.***、***与杨**就丘北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量、承包价格、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按合同约定及杨**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经与杨**结算,杨**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460,780元,杨**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
第三组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双方是农科局与金顺公司,工程承包人是金顺公司。
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及结算单的结算人,结算单中及合同签订的各方,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内部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案涉项目,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对合同约定内容及结算单载明数据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且因此引发的法律行为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书至今农科局并不认可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已经几次会议协商合同内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行为,至今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双方直到2021年2月1日对此前招投标行为的权利义务均未签订最终合同;2.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项目进行过任何施工;3.项目施工合同确定之前发生的施工行为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4.同时证实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最终希望达成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此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经质证,***、***对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从会议纪要内容中反映出,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直未签订合同是单方提出,而会议纪要第5条:该会议纪要是经过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共同协商通过的,与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便是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说的没有签订最终合同,但是该会议纪要与合同有相同法律关系,也能说明承包人是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在未先签订中标协议书情况下就组织相关施工队现场进行施工,所以形成了施工在先补签合同在后的情况,且把时间补充在了中标的时间,因此本案中将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且有法定因果关系。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与杨**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量、承包价格、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施工班组***与项目负责人杨**及管理员李品兴对温浏乡***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班组实施总金额为460,780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丘北县2020年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EPC)的中标单位,但是没有正式签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为了开展丘北县2020年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EPC)的施工,经过招投标,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由于合同相关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合同。杨**对该项目(EPC)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杨**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对杨**承包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与杨**进行结算,***所施工的工程款为460,780元,有施工班组***、管理员李品兴、项目负责人杨**分别签名。双方并补充签订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杨**承诺在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由于杨**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聘请的工人向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向***的工人代付工资合计40,906元。剩余的工程款419,874元,杨**至今未付。***、***向本院起诉要求:一、由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9,874元及自2021年2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杨**、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杨**以尚欠工程款是因为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虽然是中标单位,但是没有与发包方实际签订合同,***、***所施工的工程与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应杨**的要求完成相关的工程项目,杨**有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60,780元,因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而由发包方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向***的工人代付工资合计40,906元,杨**至今尚欠***、***的工程款为419,874元,***、***要求杨**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9,874元及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的利息21,85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认为该工程项目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尚欠***、***的工程款,故***、***要求云南金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19,874元及至2022年6月29日的利息21,850.7元,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计3,963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余忠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谭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