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224民初255号
原告:***,系青海省格尔木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琛,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青海省格尔木市村民,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解琛、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压路机租赁费72433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的西宁至刚察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该工程的所有事项。2019年至2020年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和压路机到该工地务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10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414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9000元,剩余724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5月至8月,以何国军(***指派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作为承租人名义租用日立360型挖机,月租金单班4.8万元;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20年4月22日至7月21日,以何国军、***签字作为承租人名义租用日立360型挖机,月租金4.8万元;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20年4月22日至9月22日,以何国军、***签字作为承租人名义租用龙工压路机,月租金2万元;5.工程车结算单三张;6.欠款原件一张,证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2日由何国军、***签字确定工程欠款。2020年9月22日由***签字确认本案诉讼欠标的款72429元;7.建设工程分包合同;8.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工程分包人为本案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租赁机械实际真正承租人是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附录1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系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租赁费。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刚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不能起诉非合同相对方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均是原告和被告***,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方,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3.属于***个人欠款,而非和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案涉工地还存在其他施工方;4.***并非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应由个人承担。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入库单三份,证明案涉项目不仅在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还存在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单纯依据案涉项目名称是不能判断机械设备的承租人是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何国军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4月22日签订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日立360-5G挖掘机(月租金48000元)、日立360挖掘机(月租金48000元)、龙工23吨压路机(月租金20000元)租赁给被告***。被告***和案外人何国军分别书写欠条(工程车结算清单)2019年11月5日的金额为301813元、2019年11月12日的金额为78664元、2020年9月22日的金额为101333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书写西察公路工程机械欠款“今欠到***机械款共计贰拾肆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241433.00元),已付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元),剩余款项为柒万贰仟肆佰贰拾玖元(72429.00元)”。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附录12《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青司鉴21630000060040651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授权委托书中下方处盖印的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委托方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授权委托书中下方处盖印的徐铁军印名章与委托方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名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名章盖印形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份、工程车结算单(欠条)三份、西察公路机械欠款一份、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青司鉴216300000600406514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且被告***已给付租赁费169000元,剩余未付部分应当由被告***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2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方请求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刚察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索南多布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拉毛才让
书 记 员 张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