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4民初174号
原告:***,系青海省西宁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祥,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青海省格尔木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37000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0元,两项共计3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接受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请托,前往刚察县给西察公路TG-2标段项目路基六队做工程,同年10月完工后,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尚欠工程运输款337000元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付清款项,到现为止分文未付,现原告经济生活(贷款到期)已走入困境,合法权益已受到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与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K76+515-K84+014段路基、涵洞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青海瑞进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瑞进公司的职务行为;2.中铁集团与瑞进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就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予以补充,双方签章应视为013号合同的追加;3.中铁与瑞进公司委外工程计价汇总表,证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给瑞进拨款18132475.8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于2021年2月7日亲笔书写欠***工程运输款280000元的事实;5.工程结算清单,证明***于2021年9月16日租赁洒水车租金57000元的事实。6.皮卡车二辆系***租用,证明***私车二辆由***租用,租金7万应记在280000元内;7.工程运输单价,证明***口头约定超公里加1元,共计21万元,与上述皮卡车7万,合计28万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来看,应当是运输费和机械费用,属于运输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对本案刚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起诉,本案管辖法院应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所在地,诉状中原告所在地在城中区,不属于刚察县人民法院的辖区,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是不存在的事实,与证据完全不符,证据显示是两笔费用,这两笔费用的产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是运输费已经支付完毕,欠条的出具与事实不符,2021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已经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两份承诺书,结算金额是10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已经将100万元转到了原告的账户中并出具收据,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运输费;4.案涉工程涉及的施工单位还存在湖南湘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不能确定责任主体是谁,我们怀疑原告收到100万元运输费后,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借贷行为;5.原告诉求的洒水车这一事实也是不符的,证据并没有说明被告瑞进公司租赁过原告的洒水车也没有原告进行结算,尽管有***的签字,但不代表瑞进公司,我们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洒水车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承诺书2份,运输费支付凭证,收据,证明:1.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承诺自认,被告瑞进公司欠付其运输费共计100万元,并已结算终止的事实;同时承诺自本次结算终止后,因此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瑞进公司、***无关,后面在牵连自卸车运输费用与瑞进公司及***无关,由***全部承担。2.被告瑞进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运输费1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瑞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欠付运输费已全部处理完结的事实。二、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机械费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瑞进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涉及的洒水车系从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不仅双方结算了洒水车的租赁费,而且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被告瑞进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瑞进公司不存在承租原告洒水车的事实。三、入库单三份、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案涉项目不仅在被告瑞进公司施工的事实,还存在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单纯依据案涉项目名称是不能判断机械设备的承租人是被告瑞进公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西察公路TJ-2项目K76+515Z至K+014段路基涵洞工程项目所发生的自卸车运输费为100000.00元(大写:一百万元整),发生的自卸车运十月真实有效,本款由***带领,转完结算终止,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与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后面再牵连自卸车运输费用与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全部承担。”下附李发强、韩永辉、郑建花、郑建龙等二十二名司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车牌号。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自卸车运输费的100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西宁市海湖新区支行转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南支行的6217004400012058253账户中。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辆洒水车用于其西察公路TJ-2标项目K76+515至K84+014段路基涵洞工程的洒水降尘、养护等,双方对设备型号、规格、单价及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于2020年9月26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272000.00元。其租赁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原件两份、收据一份、付款回单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为欠运输费的欠条一份、租赁机械(皮卡车、洒水车)结算单(欠条)三份,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亦不能证明施工的事实。关于运输费,原告***提交的运输费结算单形成时间均早于其书写承诺书的时间,且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输费1000000.00元,能够证明其运输费已结算并支付清。关于洒水车的租赁费,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37000元及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0和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洒水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的洒水车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的证据并没有说明被告瑞进公司租赁过原告的洒水车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本案刚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花
审判员    雷延琳
审判员    索南多布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