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24民初11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7层1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H5C4G。
法定代表人:徐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永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村民,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王宏伟。
原告***与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永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宋积珠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鲍梅玉
书 记 员 张 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