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和成国际研发中心B幢6层614号。
法定代表人:和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冉子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八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定金50000元,双倍定金为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中标兰坪县涉农资金2020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并与发包人兰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60天。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886656.37元护栏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前三次发货经检测合格,但第四次发货经检测不合格。被告将不合格材料全部运回,却不再供货,导致工期延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八方交通答辩称,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为预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运费损失3856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发送一车货物,于6月23日送达原告指定地点。经相关工程监理方及收货方验收后,指示送至施工地点。在到达施工地点前,原告通知被告,声称货物不合格并拒绝付款。被告只能将货物拉回,但又被原告拦截,导致押车两天,经被告报警后,才将货物运回。原告无理由拒绝收货并阻拦被告将货物运回给被告产生运费损失35560元及压车费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质证称,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其检验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的,并且该检测报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另外被告提交承运人出具的《扣车及运费情况说明》,该批货物2021年6月19日发货,6月23日到达,而检测报告的时期为2021年6月19日,检测报告明显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扣车及运费情况说明》中提到原告告知被告货物检测不合格,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未采取封存样品共同委托鉴定,而是于原告协商拉回,因此对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检验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扣车及运费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配货,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外该证明中陈述最终协商同意拉回货物,但被告未提交协商一致的证据,因此仅凭承运人出具的《扣车及运费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该批货物的发车时间,因此对被告检测报告系伪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出厂合格证,证明其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原告质证称,该合格证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有资质的部门予以检测。本院认为该合格证为被告自己出具,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洲伦公司中标兰坪县2020年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八方公司向洲伦公司加工销售护栏产品,货款金额共计886656.37元,最终依照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五万元预付款,乙方开始备货,待甲方通知开始发货。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卸货地点后,甲方验收产品及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车剩余货款。最终质量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为准,如果质量检测不合格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更换工时费、运费、材料费)。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安排配货,汽运云南怒江州兰坪县,车辆运费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洲伦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共向原告供货四次,前三次供货,双方确认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被告所发第四车货物,并于2021年6月19日经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于当日出具《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将该批货物拉回,但不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工期延误,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发送第四车货物。该批货物于2021年6月23日到达目的地。该批货物经工程监理方及收货方检验合格后,由收货方安排送至施工地点,在到达施工地点前,原告又告知货物检测不合格并拒绝付款,并扣押车辆2天,最终经协商同意后才将货物拉回被告公司。此次运输来回运输费35560元,押车费3000元,被告已向承运人支付。被告认为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时,被告的货物尚未送达,该《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系伪造,不能证明被告所发货物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第三方试验检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竞价谈判已接受乙方为兰坪县2020年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服务单位,工程地址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技术规范及标准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交付的第四车货物,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在被告将该批货物拉回后,未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解除。
关于洲伦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三条计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安排配货。合同对该5万元的性质前后矛盾,该5万元性质应为预付款而非定金。故不论八方公司供应的护栏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八方公司未能交付第四车货物,故八方公司持有的5万元预付款应返还洲伦公司。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运费损失3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损失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认定为定金,被告未再供货,该5万元预付款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损失38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洲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跃
审 判 员 张其峰
审 判 员 曹书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卓
书 记 员 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