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13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原告的职员。
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328号机械车间仓库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699560125。
法定代表人:尹海燕。
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立新南路179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EUM15M。
负责人:麦东飞。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建公司)、***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宸建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29688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129688元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37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按约应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9688元。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两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37110元,双方约定:……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验收方式:乙方按国家或企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生产。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质量要求型号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应无偿保管货物并在验收完成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到货地点为佛山顺德(汽车可行驶的地面)……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25个工作日内。货到时,需方委派同志及供方委派梁景元同志为双方代表在卸货现场进行货物清点交接手续……第六条、甲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付本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即47422元;2、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本合同总额的60%即142266元;3、余款20%即47422元调试合格付(货到90天内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一栏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5份《产品送货清单》记载,合同签订单位均为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送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10、12、14、19、22日,前述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明细与《产品买卖合同》所列产品明细对应一致,送货单位的产品移交经办人一栏有梁景元签名确认,产品验收单位的验收经办人一栏有案外人麦勇、张尤城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麦勇、张尤城分别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员工。
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送货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另,原告自认,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422元、6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7422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员工麦勇、张尤城签名确认验收的《产品送货清单》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送货清单》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供货,故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074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19日前(最后一批货到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90天)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688元(总货款237110元-已付货款1074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9688元,已构成违约,其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前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调整原告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本案证据,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968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129688元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以货款1296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129688元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宸建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系被告宸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宸建佛山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偿还的,由被告宸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96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296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129688元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温江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