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妍,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实际竣工面积的测算数据,该数据也是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面积,应当作为确定房屋竣工面积的依据;关于核减部分的收费,造价咨询报告列明了送审金额和最终审定金额,被上诉人主张最终审定金额按照扣除一部分协商增加费用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合同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了巨额款项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反了法定义务也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有权停止支付相关款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曾以劳务费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计33万元,没有统计在已付款146万元之中,据此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还超付6万元左右。
钟山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竣工面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以及建设单位均对该报告盖章确认并在实际的工程结算中予以适用,故报告中记载的面积是真实可靠的竣工面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测绘报告并非案涉工程一期、二期的面积报告,两者范围有很大的不同,且测绘报告形成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之前,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后未就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关于核减金额,被上诉人已经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及审核定案表中多次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盖章认可并以此结算,上诉人也依据该结算内容拿到了工程款;关于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一百多万元的发票,后期也以劳务费的形式开具了剩余发票,不存在未开票的问题,且合同未将开票作为付款条件,开票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上诉人所称额外支付劳务费用33万元,经核对,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46万元中,不存在额外支付的情况。
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润公司支付审计费271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713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为329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钟山公司与富润公司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钟山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一期工程约为30000平方米)暂定260000元,合同分为三部分: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结算审计费;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两项合计为8元/m2(建筑面积,一期工程约为30000平米,暂定240000元,根据一期工程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的基本费为20000元,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核减额在5%内的不再收费,核减额超过5%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收费;上述费用已包括完成本项目造价咨询所需的一切劳务、管理、资料、政策性文件规定、税金、利润、交通、市场及各项风险等;付款方式:咨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费用8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预付费用8万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结束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
2013年6月1日,钟山公司与富润公司又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二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钟山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二期工程约为70000平方米)暂定600000元,合同分为三部分: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结算审计费;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两项合计为8元/m2(建筑面积,二期工程约为70000平米,暂定560000元,根据二期工程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的基本费为40000元,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核减额在5%内的不再收费,核减额超过5%部分按超过部分的2%收费;上述费用已包括完成本项目造价咨询所需的一切劳务、管理、资料、政策性文件规定、税金、利润、交通、市场及各项风险等;付款方式:咨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费用15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预付费用20万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结束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
2016年11月30日,钟山公司就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7285.36m2;审核结果为:1、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63958479.55元,审定金额为52429482.79元,核减金额为11528996.76元;2、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1060132.2元,小计结算金额53489614.99元;3、合同约定扣除超5%的审计费用416553.64元;4、最终决算价为53073061.35元。
同日,钟山公司就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F、G栋住宅楼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F、G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71634.48m2;审核结果为:1、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79806233.54元,审定金额为139311278.64元,核减金额为40494954.9元;2、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981941.51元,小计结算金额140293220.15元;3、合同约定扣除超5%的审计费用1575232.16元;4、最终决算价为138717987.99元。
双方一致确认:富润公司已支付审计费1460000元。
富润公司认为钟山公司的面积计算有误,并提交了句容市房地产测绘队制作的《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根据2015年3月20日、2016年7月19日的两份《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1076.13m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76735.24m2。
一审审理中,富润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大约于2016年12月底收到了报告书。
钟山公司陈述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1、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审计费488214.88元,跟踪审计费27285.36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20000元+核减额收费(63958479.55元-52429482.79元-63958479.55元×5%)×3%;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审计费1243167.84元,跟踪审计费71634.48m2×8元/m2+基本费40000元+核减额收费(179806233.54元-139311278.64元-179806233.54元×5%)×2%。钟山公司认为,以上合计1731382.72元,扣除富润公司已支付的146万元,尚应支付271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两份《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钟山公司已按约对仙林国际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提供了工程造价服务并出具了报告书,富润公司认为钟山公司审计的面积有误,但其提交的两份《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形成于钟山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之前,富润公司在收到钟山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后未就其中内容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富润公司又认可钟山公司审计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钟山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书予以确认。
关于钟山公司主张的审计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报告书,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审计费488214.88元,其中:跟踪审计费218282.88元(总建筑面积27285.36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20000元、核减额收费249932元【(63958479.55元-52429482.79元-63958479.55元×5%)×3%】;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审计费1243167.84元,其中:跟踪审计费573075.84元(总建筑面积71634.48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40000元、核减额收费630092元【(179806233.54元-139311278.64元-179806233.54元×5%)×2%】。以上合计1731382.72元,扣除富润公司已支付的1460000元,富润公司尚应支付审计费用271382.7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富润公司确认于2016年12月底收到了报告书,钟山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富润公司要求在核减金额中扣减双方协商调增费用,因报告书的审核结果明确载明了核减金额,故对富润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富润公司辩称钟山公司至今为止没有向其提供正式发票,所以富润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完审计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将钟山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因此即使钟山公司未提供发票亦不能作为富润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对于富润公司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富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山公司审计费271382元、利息(利息以271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及记账凭证三组,证明上诉人以劳务费的形式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审计费用33万元。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款项以及开票的问题,但是该33万元已经包含在已付款146万元之中;从记账凭证来看,款项均是在2015年4月14日之前发生,上诉人一审时应当知道这些费用的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期工程竣工面积,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房产测绘测算报告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两者涉及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如关于一期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汽车库、自行车库、设备用房、消防水池等,而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仅为A、B两幢房屋中的住宅、商业、物业等;关于二期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内容包括C、D、E、F、G五幢住宅楼及相关配套,而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仅为C、D、E三幢房屋的住宅部分),由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形成时间在后,且上诉人在收到该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审计结果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面积应当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内容为准。
关于核减额,上诉人主张核减额应为送审数与最终审定数(包括双方协商调增费用)的差额,被上诉人主张核减额应为送审数与审定数(不包括双方协商调增费用)的差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载明了核减数,该数额即为送审数与审定数(不包括双方协商调增费用)的差额,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均对表格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关于核减数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46万元之外,以劳务费的形式另行支付了3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33万元已经包含在146万元当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46万元,仅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27万余元,上诉人认为是21万余元)。现上诉人作出与一审时完全相反的陈述,认为其不仅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反而超付6万元左右,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说明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也不属于新证据,其关于超付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发票已全部开具,且案涉合同未将开票约定为付款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票拒付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