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苏0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3001649E,住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4975516L,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河。
复议申请人仲珉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栖霞法院查明,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与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3135122.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山公司申请执行,栖霞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绿都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栖霞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书,将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绿都公司的负责人、执行董事刘本河、经理**、监事卜凡秀限制高消费。**遂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称,其于2014年5月从绿都公司离职,不知道自己被工商登记为绿都公司经理,知道自己登记为绿都公司经理后,多次想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但没有被执行人的配合,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现被执行人绿都公司己经进入歇业状态。据此,**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栖霞法院没有经过实际调查,仅凭工商登记将**认定是绿都公司主要负责人,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不属于应当被限制消费的对象,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栖霞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绿都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该公司有执行董事刘本河、经理**、监事卜凡秀。根据限制高消费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自然人限制高消费,故对绿都公司经理**限制高消费。**现提出其并非被执行人绿都公司实际负责人且己不在绿都公司工作的理由,不能否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申请。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另查明,绿都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本河,监事卜凡秀,经理**,唯一股东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股东为刘明辉、黄承攀。
本院审查认为,限制高消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根据栖霞法院于2018年7月调取绿都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复议申请人**自2010年绿都公司设立至今为公司经理,属被执行人绿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栖霞法院(2017)苏0113民初5919号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均发生在**任经理期间,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时工商登记显示**仍为绿都公司经理,且绿都公司所欠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故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绿都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消费行为的限制对象,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立法本意。其次,钟铭提出其于2014年离开绿都公司,自己不知道被工商登记为公司经理,且并非是绿都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主张,不能对抗工商档案证明效力,且钟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钟铭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钟铭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铭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执227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