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262号
原告: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张紫妍,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妍、被告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271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713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为329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二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款共计1731382元,被告已付1460000元,尚欠271382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润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仙林国际花园项目服务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已经支付146万元,根据测绘的结果我方确认面积97811.37平方米,跟审计结果相比面积减少了1108.47平方米,按照8元每平方米的审计费原告多计算了8867.76元;2、在核减方面,原告在计算核减金额时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双方协商调增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这部分应该在核减金额中予以扣除,一期为1060132.20元、二期为981941.51元,一期核减收费是按照3%,二期核减收费是按照2%,相应的费用相差51442.79元,该相差的费用是一期1060132.20元乘3%+二期981941.51元乘2%。所以我方认为尚欠原告的审计费用为211073.20元;3、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根据该定案表,审计费用应该按照审计金额合计一期送审数63958479.55元,审定数53489614.99元,核减数应该是10468864.5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审计费用218128.22元;二期送审数179806233.54元,审定数140293220.15元,核减数应该是39513013.3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审计费用610454.03元。双方协商增加费用是包含在原送审数中,审定数应包括双方协商增加的费用,核减额等于送审数减审定数。原告是将双方协商增加的费用没有计入审定数之内,所以原告计算数据有误;4、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所以造成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审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2日,原告钟山公司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钟山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一期工程约为30000平方米)暂定260000元,合同分为三部分: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结算审计费;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两项合计为8元/m2(建筑面积,一期工程约为30000平米,暂定240000元,根据一期工程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的基本费为20000元,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核减额在5%内的不再收费,核减额超过5%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收费;上述费用已包括完成本项目造价咨询所需的一切劳务、管理、资料、政策性文件规定、税金、利润、交通、市场及各项风险等;付款方式:咨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费用8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预付费用8万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结束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
2013年6月1日,原告钟山公司与被告富润公司又签订《仙林国际花园项目二期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钟山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二期工程约为70000平方米)暂定600000元,合同分为三部分: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结算审计费;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全过程跟踪造价控制费两项合计为8元/m2(建筑面积,二期工程约为70000平米,暂定560000元,根据二期工程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的基本费为40000元,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核减额在5%内的不再收费,核减额超过5%部分按超过部分的2%收费;上述费用已包括完成本项目造价咨询所需的一切劳务、管理、资料、政策性文件规定、税金、利润、交通、市场及各项风险等;付款方式:咨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费用15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预付费用20万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结束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
2016年11月30日,钟山公司就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7285.36m2;审核结果为:1、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63958479.55元,审定金额为52429482.79元,核减金额为11528996.76元;2、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1060132.2元,小计结算金额53489614.99元;3、合同约定扣除超5%的审计费用416553.64元;4、最终决算价为53073061.35元。
同日,钟山公司就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F、G栋住宅楼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F、G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71634.48m2;审核结果为:1、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79806233.54元,审定金额为139311278.64元,核减金额为40494954.9元;2、双方协商同意增加费用981941.51元,小计结算金额140293220.15元;3、合同约定扣除超5%的审计费用1575232.16元;4、最终决算价为138717987.99元。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审计费1460000元。
被告富润公司认为钟山公司的面积计算有误,并提交了句容市房地产测绘队制作的《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根据2015年3月20日、2016年7月19日的两份《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1076.13m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76735.24m2。
审理中,被告富润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大约于2016年12月底收到了报告书。
原告陈述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1、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审计费488214.88元,跟踪审计费27285.36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20000元+核减额收费(63958479.55元-52429482.79元-63958479.55元×5%)×3%;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审计费1243167.84元,跟踪审计费71634.48m2×8元/m2+基本费40000元+核减额收费(179806233.54元-139311278.64元-179806233.54元×5%)×2%。原告认为,以上合计173138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6万元,尚应支付271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被告提交的句容市房地产测绘队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工程造价服务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钟山公司已按约对仙林国际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提供了工程造价服务并出具了报告书,被告认为原告审计的面积有误,但其提交的两份《房产测绘测算报告书》形成于钟山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之前,被告在收到钟山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后未就其中内容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原告审计报告的内容,本院对于钟山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报告书,本院确认如下:1、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审计费488214.88元,其中:跟踪审计费218282.88元(总建筑面积27285.36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20000元、核减额收费249932元【(63958479.55元-52429482.79元-63958479.55元×5%)×3%】;2、仙林国际花园二期审计费1243167.84元,其中:跟踪审计费573075.84元(总建筑面积71634.48m2×8元/m2)、结算审核费基本费40000元、核减额收费630092元【(179806233.54元-139311278.64元-179806233.54元×5%)×2%】。以上合计173138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审计费用271382.7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一周内支付”,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底收到了报告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富润公司要求在核减金额中扣减双方协商调增费用,因报告书的审核结果明确载明了核减金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富润公司辩称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所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审计费。本院认为,合同未将钟山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因此即使钟山公司未提供发票亦不能作为富润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对于富润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271382元、利息(利息以271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海蓉
人民陪审员 朱国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