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3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3001649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4975516L,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135122.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3元。权利人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材料,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且被另案冻结;其名下有2010年江淮车辆、2011年桑塔纳车辆各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法院未予查封;其名下有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兴业路7***号绿都君临国际项目1、2、3、5幢共计358套不动产均设有大额抵押,且均有多轮查封,本案在审理阶段就上述不动产已经予以轮候查封(第十四轮查封)。上述不动产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负责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1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陈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号

(2018)苏0113执227号之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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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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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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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号

(2018)苏0113执2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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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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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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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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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送达人:**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