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4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沈兴北路一号商会大厦C座0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陕040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尽管出现了位于两地的工程,但该两地工程所有的内容都是确定的、独立的,两个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也是确定的、独立的、唯一的,即咸阳学生公寓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咸阳仲裁委员会、临潼运动场改造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一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40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虽然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第三项中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七条第三项又约定”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件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是唯一的;且本案合同涉及两个工程,工程所在地分别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和西安市临潼区,所以合同确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双方又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京选
审判员庞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