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执5831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418.35元;二、被告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9,205.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40元,减半收取计2,054.20元,由被告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人支付192,472.5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目前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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