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商务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工资款16994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引用水工程(简称引水工程)经投标,由第二被告中标,发包人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2014年,第二被告将上述引水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承包施工。同年,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砼浇筑工程内容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引用水工程砼浇筑承包协议”,协议其中约定,承包形式:以计件工资形式承包,其计件工资如下:基础砼浇筑80元/立方米,砼砌体100元/立方米。工作内容:大坝浇筑。付款方式:原则上工资每月付一次。2014年8月份,原告派员驻引水工程工地施工。***、***为工程现场第一被告的监管人员。期间,由于非原告因工程曾中途停工,2016年4月份,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承包内容。原告实施的工程工资价款经第一被告监管人认可为坝体及附属工程为719361元,非承包合同点工工资款为31400元,返工16000元,挖土机工时费为12000元,合计778761元。第一被告仅支付了608820元。其余169941元,原告屡经催讨,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拖欠的人工工资为打工人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第一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工资款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擅自转包工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饮用水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施工,被告***的妻子***是第二被告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当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砼浇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曾经委托本案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两人在现场监督施工,但是被告方没有委托***在离开之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实际上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3、迄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3520元。是否存在多付的问题,待结算后我方将另案主张要求返还。4、原告诉请中提到的非承包合同的点工工资31400元以及挖土机工时费12000元以及所谓的返工工资160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我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发包人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但我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未与其联系过,***也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未将工程款打给***。该工程我公司分包给**、***施工,收到的工程款也均已支付给二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没有任何签字**,也未授权第一被告签字。2、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3749530元,目前仅收到3562053元,尚欠187477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论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收取的,我公司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二、施工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寺前西水库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1、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双方没有最后结算。2、结算表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复印件中结算人***虽然在工程前期时曾委托其到现场监督,但他不能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表中的大坝中砼坝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这个工程至今为止未进行最后结算。对寺前西水库结算单的证据三性也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单据,也没有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从单据形式内容看是两位证人对原告的施工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两份证据中签名的人不确定。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判断,因为这三份材料我公司从未参与过,也不知情,三份材料上面均没有我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名或是**。寺前西水库的结算单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应当由相应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我大禹公司存在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三十份、当庭提供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803520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提供的第一份付款凭证,这是第一被告手写的,没有转款的凭证,该3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是原告的老婆,该3万元是另一个***承包项目赤岸镇新起水库的工程款,原告每一次向***支款均有出具过支款单;***出具的2016年2月2日20万元的支款单,但该支款单中写明与银行汇款单并同为据,即该支款单与银行凭证一起使用,实际汇款是15万元,是汇给***的工资款,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这是被告汇的款项,我方曾经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凭证,但***称该银行卡已销户,无法提供,其他***签字的凭证我方均予认可;***出具的支款单,我方均不予认可,***支出的22000元钱,已经包含在***出具的2015年2月12日的支款单中,这里字有笔误,***与***系同一人,***是原告雇佣的木工,他的工资在2015年2月12日的单子中已列明,至于后面他有没有领取、向谁领取的,有没有写支款单,我方均不清楚,对他所支取的款项,原告均不认可,是否是***本人书写我方并不清楚,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支取单,我方均认可。对今天当庭提供的三份银行回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二个4万元也是新起水库的工程款,原告总共收取新起工程款是23万元,其中包括这两个4万元。从平常支出情况看,原告要向被告***支出的钱都是写过收条的。但是被告把收条截留了,这从本质上来说是伪证的行为,要求法庭查明事实追究第一被告伪证的法律责任。1万元钱的汇款是与本案工程有关的,但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工程款或是工资款,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位员工的手指头的筋搞掉了,这是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是第一被告应承担费用。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审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我公司均不知情,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业务凭证五份、审计报告复印件、审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总工程款3749530元,已收到3562053元,尚欠187477元未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当初并不知情。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已支付款项我方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砼浇筑部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事宜应据此处理。第一被告认可***和***系其委托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辩称的二人未全程参与该工程无证据佐证,二人作为工程日常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能够代表第一被告进行结算,故经二人签字的结算单对第一被告具有约束力,其中工程价格的变更亦经二人确认,应据此认定。二份结算单中,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但后一份总的结算单中对前一份结算单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二份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第一被告对后一份结算单中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78761元。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2014年12月30日的3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转账的两笔共计8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双方之间“新起水库”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该工程中亦有承包关系,因两个工程施工期间存在重合,该三笔款项亦未注明付款用途,本案结算单中也仅确认了总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已付款情况,结合第一被告夫妇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在本案工程款项数额已确定且“新起水库”工程的款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上述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并不会影响原告实体权利,双方结算时剔除即可,但第一被告本案中对相应的诉讼费仍应予分担;再结合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的涉案工程支款清单中将2014年12月30日的3万元计入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11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对***(君)签字支取的有关款项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君)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并述称其工资均通过第一被告支付,而原告本人书写的涉案工程支款清单中记载的部分款项与时间能够与***出具的收条相印证,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取的有关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对于2015年6月8日转账的1万元,原告认可系涉案工程中支付,但认为系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揽关系中的人员损失亦非定作人承担,本院认定该1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2016年2月2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款单注明与汇款单一并为准,第一被告未能提供汇款***,原告称实际收款15万元,本院按原告自认数额认定。原告对其余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第一被告已付款合计为753520元。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经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发包,第二被告中标承建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村饮用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二人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夫妇,由第一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系第一被告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砼浇筑承包协议一份,将其中砼浇筑人工部分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整体竣工后,经审定造价为3760532元;2017年11月17日,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出具审查意见书,确定扣除审核费11002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749530元;庭审中,第二被告述称已收到工程款为3562053元。2018年1月18日,***在施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719361元;后***、***对上述工程款外的点工工资31400元、因水泥、沙质量问题返工费用16000元及挖土机工时费12000元,共计应付款为778761元。第一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3520元,据此计算,尚欠款项为25241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妇尚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庭审中述称的名称为“新起水库”工程(第一被告夫妇述称与案外人***合伙),双方确认该工程款项尚未结算,第一被告夫妇称该工程中通过其已转账支付的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52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仅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时可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此时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本案中,原告未向发包人主***,本案工程经多层转包、分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第一被告主张债务,法律并未赋予其向前手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的返工费及损失问题,结算单中注明返工系因水泥、沙质量问题造成,第一被告确认水泥、沙系其自行采购,故由此造成的相应返工费第一被告应另行支付,有关损失即使存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关于“新起水库”的工程款项问题应另行处理,该工程结算时本案中已认定的有关款项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52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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