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众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572号 原告:温岭市众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桥头镇土坦新村(原斜路村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金磐商务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众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众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83733.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企业。被告因承建“金华市本级金华江治理二期工程武义江豪乐大桥至梅溪南二环路路桥段II标工程”,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23733元,故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8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3733.8元和10万元)交被告入账使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汇款备注:金华江工程款),剩余83733.8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事实。起诉状中所涉的工程是被告中标的,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所涉的挖掘机并非被告租赁的,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后也没有必要向被告租赁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也未对租赁的费用进行结算。对于拖欠的租赁费用,原告应找实际施工人结算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作税务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中标承建属实,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被告也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因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租金总额为123733.8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733.8元。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9年即已结束,故被告应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众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837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