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615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6号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旭,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东6-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620176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杨和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辉煌园林公司的资质参与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绿化二段的投标,中标后以被告辉煌园林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093556.37元。原、被告约定:除原告承担相应税金外,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10000元,剩余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当地人员进行绿化施工,工程完工后,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支付给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10000元后,共计支付给原告490000元,还有400000元没有支付。后以***作为被告辉煌园林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辉煌园林公司、***返还原告绿化工程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其余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辉煌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郭殿卿介绍,与被告辉煌园林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以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名义参与“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投标,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1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辉煌园林公司中标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辉煌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发包单位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93556.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期间所需绿化苗木也是由原告出资从鄢陵县马保军处购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申请,发包单位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和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辉煌园林公司拨付工程款30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工程款900000元。被告辉煌园林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尚欠40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上述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9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31于2016年8月22日转款75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转款200000元,其余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2016年8月12日,原告应***要求向案外人彭松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16转款6000元,转款备注为“濮阳绿化税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应***要求又向彭松个人银行账户62×××28转款18000元,该笔转款为进项票。
又查明,被告***占有被告辉煌园林公司99.5034%的股份,是该公司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彭松占有该公司0.4966%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小股东。其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均由被告辉煌园林公司用来办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财产收付业务。
上述事实,由《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濮东产业区工程拨付审批表》、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原告本人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郭殿卿和王宁的证人证言、吴某,4和马保军调查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名义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进行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出资购买绿化苗木、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发包方使用,故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是由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辉煌园林公司,被告辉煌园林公司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通过其控制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900000元,扣除管理费10000元后,仅支付给原告490000元,仍欠4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园林公司返还上述所欠款项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被告***作为辉煌园林公司的控制股东,不仅将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辉煌园林公司进行收付款业务使用,而且将其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用来进行收付款业务,导致被告辉煌园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存在利用其控制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对被告辉煌园林公司所负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