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757号
案外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住所地潢川县迎宾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526692199259B。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620176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以下简称花卉企业协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一、贵院以(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新郑市林业局协助“将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扣留、提取至我院账户”,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是上述双湖大道提升改造生态廊道第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市法院)(2021)豫018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被借用资质的单位)收到新郑市林业局(发包人)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辉煌园林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发包人)签订《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7日,***与辉煌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就新郑市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事宜进行协商,由***向辉煌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所有的税费由***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聘用人员,在本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执行人除收取约定的费用外,有权对***的经营进行监督,***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执行人无关。2017年12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新郑市林业局已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但被执行人却拒绝向***支付前期工程款,故***诉至新郑市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前期工程款1255600元,经新郑市法院调解,依法制作了(2018)豫0184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给异议人***。基于前述事实新郑市法院制作的(2021)豫0184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异议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新郑市林业局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目前,由于辉煌园林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的《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应于审计部门审计验收后支付。故新郑市林业局暂未向辉煌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案外人***的应得的剩余工程款没有被新郑市林业局发放到位,等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领取。
综上所述,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274274.05元”享有财产权利,而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274274.05元”享有财产权利。故请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依法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撤销(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关于要求新郑市林业局协助将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扣留、提取至金水区法院账户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花卉企业协会称,一、金水区法院(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且系首轮保全,答辩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花卉企业协会申请执行辉煌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105执915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拒不履行,金水区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要求新郑市林业局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该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且系首轮保全,花卉企业协会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二、辉煌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辉煌园林公司的债权人,***所谓以其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就属于其自身所有依法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我国立法本意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时应当向其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仅仅是在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时,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随意直接向发包人(即业主)主张。即便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即业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能改变不同法律关系中工程款的归属。在本案中,辉煌园林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辉煌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法定所有人。***所谓的因案涉工程与辉煌园林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则是辉煌园林公司的债权人。即使***被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所有人也不是***,***所谓的案涉工程款属于其所有的陈述不成立。三、即使***被判决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也仅是一般债权人,被答辩人的债权依法不具有优先性,依法不产生阻却答辩人的在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被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合法有效,花卉企业协会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仅是辉煌园林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优先性,依法不产生阻却花卉企业协会的在先执行;退一步来讲,假如案涉工程款被认定为属于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仅违背保全的法律精神,更无异于放纵违法变合法,导致严重社会后果。因此,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1)豫018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2018)豫0184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7日***与辉煌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
本院查明,原告花卉企业协会诉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愿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2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日利息为75.9万元,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月息按2%计算),分十期偿还,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前九期每月25日之前每期各偿还借款本金52.2万元,最后一期于2021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2.2万元及上述借款本金的全部利息;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与被告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调解已减半收取26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于2020年4月27日生效。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9152号。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0105执9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省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77349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新郑市林业局。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新郑市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豫0184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以2016年12月5日辉煌园林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7日***与辉煌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自负盈亏组织施工,辉煌园林公司未支付其前期工程款为由,诉至新郑市法院,要求辉煌园林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1255600元。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新郑市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18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显示,确认***作为工程的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对新郑市林业局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
2017年6月7日***与辉煌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显示,***与辉煌园林公司就新郑市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事宜约定,由***向辉煌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所有的税费由***承担;***作为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的聘用人员,在本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除收取约定的费用外,有权对***的经营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辉煌园林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辉煌园林绿化公司(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双湖大道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274274.05元”享有财产权利。但是本案中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新郑市法院(2021)豫018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是在本案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的请求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亚 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李 小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