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453号
原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与被告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被告宏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闽09民终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赵学捷,被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宏扬公司返还凯顺公司已付的工程预备款111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7日止为17482.5元),3.判令宏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凯顺公司(甲方)与宏扬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扬公司承包凯顺公司10KV供电工程施工。该合同具体约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税款另计;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备款;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如乙方未能按期(因客观原因造成施工延期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天数可以顺延)完工并通过验收,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照贰万元计算;乙方项目负责人是吴建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永乐依约于2015年7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面交易渠道向宏扬公司支付111000元工程预备款。后宏扬公司将该款退回,并要求将该款直接付给其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兴。谢永乐遂于2015年7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的交易渠道,将该笔工程预备款111000元支付至吴建兴的银行账户。然而,宏扬公司在收到工程预备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且久催无果至今。综上所述,凯顺公司认为,宏扬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宏扬公司辩称,一、宏扬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宏扬公司与凯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购买相关设备,支付设计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几天后,工程就因凯顺公司的下列违约行为导致停工:1、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组织图纸会审及工程设计等系甲方也即凯顺公司的责任。而这项约定也是与国家电网用电报装业务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国家电网用电报装业务的规定,报装业务的流程为用电申请、确定方案、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装表装电,首先用电申请由产权人提出,其中第二步确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包括了现场勘察,结合国家电网高亚业扩全流程环节提资清单,现场勘察是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或地方政府非违建证明材料(三者之一),而凯顺公司根本无法提供该材料,故导致了整个报装业务中断,进而导致无法组织图审的,交付给宏扬公司的图纸是未经过图审的,进而导致下一步的工程施工根本无法继续进行;2、因凯顺公司尚未取得相关土地的用地审批以及许可证等,与村民之间存在权属纠纷,施工过程受到村民的阻挠;3、凯顺公司存在严重资金周转困难;基于以上原因,案涉工程根本无法继续施工,故宏扬公司通知凯顺公司停止施工。后经宏扬公司了解,方得知凯顺公司于2017年底,在未通知宏扬公司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故施工停止完全是因为凯顺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也在于凯顺公司,宏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凯顺公司要求宏扬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的是凯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宏扬公司保留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追究凯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宏扬公司已经完成了前期施工义务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履行了前期施工义务并支出了相关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特别是宏扬公司已经购买了凯顺公司指定的箱式变电站,支付了货款,而该变电站属于定制的变电站,具有唯一适用性,仅适用于本案工程,不可能再进行利用,本案双方未就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凯顺公司无权要求宏扬公司返还已经预付的工程款。三、凯顺公司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凯顺公司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扬公司对凯顺公司提交《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凯顺公司对宏扬公司提交10KV供电工程施工图设计、现场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扬公司提供的《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凯顺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是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工程名称、箱式变电站要求等信息,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其余证据结合争议焦点待后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2日,凯顺公司(甲方)与宏扬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凯顺公司10KV供电工程交由宏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税款另计);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备款;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乙方提供的欧式箱变由上海庆泰公司生产,型号SQ15070080,1000kv变压器型号S20150666,全部线圈漆包线为纯铜制造;甲方职责主要有开工前,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时组织图纸会审及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交底,协调地方和施工单位的关系等;如乙方未能按期(因客观原因造成施工延期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天数可以顺延)完工并通过验收,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照2万元计算;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吴建兴。
2.2015年7月7日,凯顺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工程预备款111000元,并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设计,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即立过两根电线杆,砌过砖墙。
3.2015年6月26日,宏扬公司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为凯顺公司订制箱式变电站,约定:价款为1885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支付预付货款75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凯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哪方;四、凯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预备款111000元,赔偿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
关于凯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凯顺公司基于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而诉请宏扬公司返还工程预备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算,本案中,宏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早已解除,故凯顺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本院向宏扬公司询问对凯顺公司诉请解除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持何种态度,宏扬公司回答:“原一审时,我方与原告调解的情况下了解到2017年12月份工程已委托第三方,但至今未收到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我方认为原告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没有解除权,现在是合同现实不可能继续履行的状态。我方是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原因是原告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宏扬公司虽然对于解除事由以及解除后果均持不同意见,但同意解除合同。从庭审来看,双方所争议的只是合同解除后谁应当承担责任后果问题,可以视为特殊的意定解除。但本院仍需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而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
三、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哪方。
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具有较强专业性,对于合同履行应考虑电力部门勘验、审核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凯顺公司负有及时组织图纸会审、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交底等义务。根据宏扬公司提供国家电网普通客户用电报装业务流程,可以证实客户办理用电报装业务流程先后分为用电申请、确定方案、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装表接电等阶段,其中应当先由产权人提出用电申请,而确定方案前供电部门将组织现场勘察,在现场勘察阶段时客户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即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或地方政府非违建证明材料(三者之一),之后工程设计阶段若为产权范围内的受电工程,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完成后及时提交设计文件等,电力部门对于重要客户或者有特殊负荷的客户将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可知宏扬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前需历经用电申请、确定方案、工程设计等阶段,上述施工前的报装业务系凯顺公司应履行之义务。而凯顺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先期报装义务并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凯顺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填海海域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通知》予以证实,宏扬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凯顺公司已履行先期报装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凯顺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填海海域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通知》属于填海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不属于电力部门要求提交的产权证明,也不能证明凯顺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向电力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庭审中凯顺公司也承认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审核。至于宏扬公司主张因凯顺公司与案涉施工区域因与村民存在产权纠纷,有村民阻挠施工及资金困难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等主张,经审查其提供中国水运报、民事判决书、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员名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凯顺公司未履行先期报装义务所致。
四、凯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预备款111000元,赔偿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宏扬公司将工程预备款111000元归还凯顺公司,宏扬公司抗辩双方未经结算可不予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宏扬公司主张支出的相关设计费、人工费、购买设备费用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在凯顺公司违约情况下,其诉请宏扬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预备款111000元;
三、驳回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其中由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65元,由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人民陪审员  林维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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