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福建宏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福建宏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9号计量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5365605T。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厚,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郦景阳光行政公馆22号楼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3080934F。
法定代表人:谢永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捷,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凯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即为宏扬公司应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凯顺公司对宏扬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而凯顺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中凯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凯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由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凯顺公司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违约,守约方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违约方系凯顺公司,故而本案中凯顺公司并未取得解除权。另外凯顺公司主张解除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一审判决解除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宏扬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支出了相关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特别是宏扬公司已经购买了凯顺公司指定的箱式变电设施,支付了货款,而该变电设施属于定制的变电设施,是特定物,具有唯一适用性,仅适用于凯顺公司的工程,不可能再进行利用,上述费用应依法充抵凯顺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本案凯顺公司主张的实际是返还工程款,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宏扬公司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予以全额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凯顺公司辩称,1、本案凯顺公司诉求主张为解除合同,即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实际是一种形成权,其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凯顺公司主张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3、通过一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宏扬公司仅在现场立过两根电线杆、砌过砖墙。宏扬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实际施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其认为已经实际施工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本案合同判决解除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凯顺公司诉请返还预付工程款,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宏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宏扬公司返还凯顺公司已付的工程预备款111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7日止为17482.5元),3、宏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凯顺公司(甲方)与宏扬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顺公司将10KV供电工程交由宏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税款另计);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备款;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乙方提供的欧式箱变由上海庆泰公司生产,型号SQ15070080,1000kv变压器型号S20150666,全部线圈漆包线为纯铜制造;甲方职责主要有开工前,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时组织图纸会审及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交底,协调地方和施工单位的关系等;如乙方未能按期(因客观原因造成施工延期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天数可以顺延)完工并通过验收,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照2万元计算。2015年6月26日,宏扬公司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为凯顺公司订制箱式变电站,约定:价款为1885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支付预付货款75400元。同日,凯顺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工程预备款111000元,并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设计,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即立过两根电线杆,砌过砖墙。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宏扬公司应将工程预备款111000元返还凯顺公司。在凯顺公司违约情况下,其诉请宏扬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扬公司抗辩双方未经结算可不予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宏扬公司主张支出的相关设计费、人工费、购买设备费用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解除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宏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凯顺公司工程预备款111000元;3、驳回凯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其中由凯顺公司负担1730元,由宏扬公司负担5120元。
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切实履行。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现场存在其他纠纷,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其后,凯顺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经交由案外人施工建设,现本案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2)宏扬公司是否应将工程预备款111000元返还凯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已被判决解除,故凯顺公司要求宏扬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项111000元,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宏扬公司认为其有进行部分施工、购买材料设备,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作合并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3)关于凯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合同解除权是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宏扬公司也未予以催告要求凯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故宏扬公司认为凯顺公司提起合同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际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切实履行。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现场存在其他纠纷,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其后,凯顺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经交由案外人施工建设,现本案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凯顺公司要求宏扬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项111000元,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宏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福建宏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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