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975号
原告:***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九龙路6号亿利城B区2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536560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2号宝信城市广场22幢3梯10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8308093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215元(即包含工程施工款96665元和工程设备款56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宏扬公司自愿撤回关于施工工程款96665元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凯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565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凯顺公司将其公司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宏扬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福建福电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有限工地10KV供电工程施工图设计(2015年5月)”中所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37万元,价款结算方式为按总价包干,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宏扬公司提供的欧式箱变由上海庆泰公司生产,型号为SQ15070080,1000KV变压器,型号为×××66全部线圈漆包线为全部纯铜制造。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向上海市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购买了凯顺公司制定的型号为YB-1-KVA10-0.4厢式变电站一台,总价款为188500元。宏扬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市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的40%,即75400元。然而,在办理用电报装业务时,凯顺公司却无法提供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或地方政府非违建证明,导致整个报装业务中断,从而无法组织图审,最终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法院在(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凯顺公司未履行先期包装义务所致,因此,凯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56550元。
凯顺公司辩称,宏扬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是否用于本案所列的合同当中无法确定,所以宏扬公司购买设备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其认为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宏扬公司提交的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凯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凯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工程名称、箱式变电站具体要求,与宏扬公司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变电站的约定,以及上述其他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宏扬公司提交的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10KV供电工程预算书、照片、(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案件法庭庭审笔录、工程量说明,因宏扬公司自愿撤回施工工程款部分的诉请,故上述证据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2日,凯顺公司(甲方)与宏扬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顺公司将10KV供电工程交由宏扬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税款另计);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开工,至2015年8月5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宏扬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提供的欧式箱变由上海庆泰公司生产,型号SQ15070080,其中1000kv变压器(型号×××66)全部线圈漆包线为纯铜制造,否则视为宏扬公司和欧式箱变生产厂家违约,违约金按照人民币10万元计算;宏扬公司将与欧式箱变生产厂家签订的供应本合同本项目的欧式箱变订购合同(此合同双方必须注明:所订产品为本项目使用,并把1000KV变压器的全部线圈漆包线均为纯铜制造作为供应方是否违约的条款,违约金按人民币10万元计算)原件一份作为本合同附件。
2.2015年6月26日,宏扬公司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YB-1000KVA/10-0.4,数量为1台,金额为188500元,变压器为全铜芯,变压器编号为×××66。收到预付款后20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40%(即人民币75400元),剩余货款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的责任,需方未按时付款延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货款未付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其他约定事项:1.按需方签字确认后的图纸生产;2.外壳为复合彩钢板;3.保证变压器为全铜芯。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并于2015年7月7日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75400元。
4.另查明,原告凯顺公司与被告宏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宏扬公司主张其已支出的相关设计费、人工费、购买设备费用等用以抵扣凯顺公司的工程预备款,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损失。
5.本院作出(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后,宏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闽09民终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认为凯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交由案外人施工,案涉工程因事实上无法履行,应由本院以判决方式予以解除。故判决解除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责任的认定,该判决认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应是凯顺公司未履行先期报装义务所致。宏扬公司主张支出的相关设计费、人工费、购买设备费用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另查明,宏扬公司不服(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闽09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020年11月26日,宏扬公司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宏扬公司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YB-1000KVA/10-0.4厢式变电站一台,金额为188500元,该变电站系专用产品。宏扬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5400元,因凯顺公司将10KV供电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宏扬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二、宏扬公司赔偿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56550元,该损失从宏扬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5400中抵扣,抵扣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应将余款18850元返还给宏扬公司,该款汇入宏扬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海滨支付,账号×××86);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原《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解除。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9日***公司返还12550元、6300元。
本院认为,凯顺公司主***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在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审理的(2018)闽0902民初31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过本案的主张,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闽09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闽09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宏扬公司主张支出的购买设备费用等,可另行主张权利。宏扬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未过,凯顺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凯顺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初步施工,并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为凯顺公司订制箱式变电站,支付了预付货款75400元。***公司与宏扬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本院在生效的(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公司,系凯顺公司未履行先期报装义务所致,且凯顺公司又于2017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直接导致案涉合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箱式变电站系订制专用产品,案涉合同解除后,导致宏扬公司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宏扬公司向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赔偿因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56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扬公司诉请凯顺公司支付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工程设备款56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凯顺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宏扬公司自愿撤回施工工程款96665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达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5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由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