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4906号
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鸾州大道万豪家园。
法定代表人:郭玉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宝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及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五车间630坑口8600米以后探矿合同,同年7月20日,原告将其中的9700米斜井采矿工程发包于李长贵,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人由李长贵自行雇佣,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与原告无关。被告由李长贵雇佣和管理,工资由李长贵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灵劳人仲裁字4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019)灵劳人仲裁字475号仲裁裁决结果可以证明。
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矿山劳务合同一份;2、原告与李长贵签订的合同书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4、证明人李长清当庭出庭证明被告系其雇佣工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人赵启明、文涛、黄小选当庭出庭证明被告系李军(李长贵)雇佣工人,工资均由李军(李长贵)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五车间630坑口8600米以后风险探矿合同,约定双鑫公司文峪矿区630坑口8600米以后,标高580米—710米范围内由原告施工。同年7月20日,原告将深部万米工程9700米斜井,519沿脉探矿高度范围580米—625米发包于李长贵,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探矿工程及费用全部由李长贵承担,双方5:5分成。后李长贵自行雇佣被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李长贵支付。2018年12月18日,被告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变,考虑砂肺,2019年1月23日,被告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结节,考虑尘肺。2019年7月15日,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6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灵劳人仲裁字第47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不是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确定,该规定不能等同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