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栾川县群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终53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又名王银,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又名罗刚,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栋,河南省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川县群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君山路。
法定代表人:彭跃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凯,河南省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群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新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在陕西省紫阳县顺义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瓦庙镇新民村王家山矿区提供了采矿工程掘进劳务,并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人工,为确定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人工费用的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陕西省紫阳县顺义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必要时可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提供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人工费用,根据栾川县群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劳务及工程保证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