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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565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院公共小食堂从住宅大楼西单元一楼迁移到东单元一楼即原告203房楼下,并扩建同时占首层架空层为2个大餐厅,将住宅楼周围的庭院作为停车场,对原告造成噪音、现浇薄板跳动、电机产生电场磁场辐射、泔水臭气毒气、饭菜气味油烟、蒸汽热气蒸我房、老鼠各种蚊虫蛇、使用大流量天然气和大功率机电设备造成火灾和爆炸隐患,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搬来室外垃圾堆和垃圾箱、半夜凌晨3-4点泔水抽运车的噪音臭气要持续约1个小时、占用首层公共架空层作为餐厅和占用住宅楼周边庭院场地为办公楼的停车场。食堂餐厅汇聚大量的浩浩荡荡的员工人流,产生噪声和视觉干扰,停车场会产生废气和噪音。导致我家没有散步和休闲场所,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原告卖房时发现无人愿意购买,房屋市场价值严重贬值。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食堂伙房立刻停工停机停止侵害原告,具体伙房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东梯203**下方。2、被告退出私自占用首层架空层,具体为将被告违章侵占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东梯203**下方的位于首层的架空层违章改建而成的餐厅拆除。3、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周边庭院违章改造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办公楼的车辆不允许停在此处。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海珠区××号首层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开设职工饭堂符合该房屋的规划用途并已获行政许可,被告在开办饭堂过程中也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损害原告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为海珠区××号首层的合法产权人。根据海珠区××号首层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号首层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城市规划用途为“车库,餐厅”,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该房屋开设职工饭堂的行为合法有据。因483号首层为被告的专有部分,非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原告无权就被告的专有部分主张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更无权要求被告退出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职工饭堂停工停业、被告退出首层架空层及将首层恢复为公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开设饭堂的行为合法合规。被告开设饭堂已获得《食品许可经营证》,经营项目包括: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热食类食品制售,食堂最大供餐人数为600人。同时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列出的废气、噪声等超标主张,被告已委托广州市二轻系统环境监测站对483号首层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噪音等进行检测,《监测报告》结论显示:饭堂厨房油烟废气处理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噪声监测点监测结果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标准》(GB22337-2008)2类区标准限值要求。并且原告在购买483号203房时,被告开设的饭堂已经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开设饭堂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损害原告的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即停工停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拥有整个大院公共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开设营利性的停车场,也未禁止大院内其他住户使用及停车。1、整个大院公共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根据被告与广州市国土局于1995年10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由被告受让483号建筑物所在的海珠区新滘镇沥滘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7757平方米;居住份额用地期限为70年,其它(用途:办公)份额用地期限为50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后被告于1996年11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显示:被告用地地点为海珠********滘村涌边,批准用地面积为7757平方米。2、被告在管理整个大院公共部分过程中,仍是本着睦邻友好、方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首先,虽然整个大院公共部分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未限制大院内其他住户使用,大院内全体住户均可以合理停车。其次,被告对于整个大院停车管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对停车管理的目的只是为维护大院管理秩序而进行的义务性服务。三、原告违法违规改造海珠区××号203房,对被告生产和使用造成影响,应立即停止侵害,将203房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四、两原告主张的房屋经济损失和人身健康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号203房为原告***、***共有,建筑面积97.99平方米,共用面积617.1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登记时间2010年4月30日。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号首层权属人为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面积533.9492平方米,共用面积617.1345平方米,规划用途车库,餐厅;登记时间2009年2月2日。 两原告为证明被告将海珠区××号首层用作伙房和餐厅提交了照片,被告确认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用做餐厅用途,大概的情况与两原告提交的照片的情况差不多,被告主张两原告所述的伙房和餐厅其实是一体,都是在首层。两原告还提交了《认购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空置公房确认表》、结婚证、房产证、收款收据,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确认两原告是在2006年之后购得涉案房屋。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是海珠区××号首层的业主,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用途:非居住用房,城市规划房屋用途为车库、餐厅。2、食品许可经营证;证明被告于南洲路483号首层开办单位食堂已经获得行政许可。3、监测报告;证明483首层的单位食堂的厨房油烟废气处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未侵害原告。4、203房规划图;证明两原告所有的南洲路××房,原规划为3房2厅1厨1卫。5、203改建图、现状图;证明两原告违规将203房改建成7房2卫1厨,并占用2楼部分公共天台,将原规划为公共天台、阳台的区域分别改建为卧室、厨房,并违规加装防盗网。6、首层墙体图片、203房阳台外部图片;证明两原告违规改建、加建的行为致使被告所有的首层房屋的外墙及内部均出现裂缝,改建的阳台(现为厨房)渗水滴漏,已严重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经营。7、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两原告陈述的大院的土地除了两原告产权证标志的共用地之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都为被告所有。8、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证明被告单位住宅楼南洲路483号在1997年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审核时,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同意住宅楼首层建设食堂。9、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单位住宅楼的消防设计方案已经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审核,同意报建。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住宅楼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住宅楼获得施工许可。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3、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被告单位住宅楼于1997年12月29日开工建设,1999年1月8日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14、职工食堂开办运行依据:2002年8月至2006年4月职工食堂运作费用报账流水凭证;证明被告单位的职工食堂于2002年开办,并且在原告参与房子竞拍时(2006年2月份前后)都在开办,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单位食堂在原告拍得海珠区××号203房之前已经事实存在。15、《基础设施(设备)处置申请表》、《售房评估价公告》、《关于召开院空置房竞卖会的通知》、《公有住房竞价购买规则》、《认购院空置房确认表》、定金收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凭证;16、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证明从2016年2月3日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等公共场所核发的《***可证》,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房权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是原告仍然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因为被告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程序,将整栋楼业主的公有财产变为被告的私有财产,因此原告对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机关提出质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可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紧急补办的证明,原告质疑其合法性。证据4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案起诉。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至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应提供不论是规划还是消防还是环保同意涉案场地作为食堂的证据。 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伙房和餐厅都位于海珠区××号首层。两原告主张被告将海珠区××号楼周边改建为停车场,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并没有改建停车场,483号楼周边的土地权属人是被告,且停车是不收费的,对住户也是开放使用的。因为场地有限,为了便于管理,时间上没有明确的限制,只要是住户就可以停车,两原告并没有车。两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上的共用面积并不包括停车用地的面积,共用面积只是大楼的面积,只有600多平方米,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与商品房不一致。 两原告主张两原告购买海珠区××号203**、五年后,在2009年被告擅自将住宅楼西单元一楼北边小食堂拆掉,同时在本住宅楼东梯203房楼下扩建大食堂的大伙房,并把架空层围闭起来建成2个大餐厅,在此过程中并未与两原告有过协商,造成噪音、现浇薄板跳动、电机产生电场磁场辐射、泔水臭气毒气、饭菜气味油烟、蒸汽热气蒸房、老鼠各种蚊虫蛇、火灾和爆炸隐患、噪音臭气、废气等困扰,影响了两原告正常使用海珠区××号203房。 被告提交的穗规建字【1997】第583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载明建设地点为南洲**滘村涌边的住宅,首层部分为自行车库、汽车库及食堂。因投资不足,只同意先建四层,***仍须按规定办理报建。 被告提交的广州市二轻系统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环监污字2018第0657号《监测报告》载明由被告委托监测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的厨房油烟废气处理后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噪声监测点监测结果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区标准限值要求。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房屋的规划用途为车库,餐厅。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载明涉案物业首层部分为自行车库、汽车库及食堂。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开设食堂并未违反规划用途。被告提交的《监测报告》也证实厨房油烟废气处理后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噪声监测点监测结果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区标准限值要求,被告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在海珠区××号首层开设食堂经过了行政部门的许可。两原告对《监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两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开设食堂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开设的食堂停工停机、拆除餐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海珠区××号***周边庭院违章改造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办公大楼的车辆不得在此停放,对此被告表示未改建停车场,原告对被告改建停车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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