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22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明珠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WX1X2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筑苏公司承包黄川镇宋吴村废水改造工程,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原告系宋吴村村民。2023年12月26日17时许,在工程进度至主管道与原告家管道相连接时,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完成,由于该施工在被告筑苏公司承揽工程职责范围内,故被告***的要求遭到原告拒绝,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拒不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驾驶电动车欲强行离开,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头面部着地,口鼻出血无法动弹,事发时原告亲戚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过一周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事发次日,被告公司周姓负责人(现己离职)在村委会承诺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但等原告治疗痊愈后,被告筑苏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直接不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审理,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头一天施工到原告家时,因为下水道没疏通,原告说你把材料给我,我自己处理。第二天我原告家西边那家去安装,当时原告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我估计他让我继续干的,然后我去倒车,后来发生事情我也不知道,然后就出事了。当时也没有吵没有争执,他怎么倒的,怎么伤的我一概不知道。
被告筑苏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苏公司承包黄川镇宋吴村废水改造工程,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事宜。
2023年12月26日,施工至原告家时,原告***称被告***将管道配件放在其家门口,要求其自己安装,随即准备离开,***准备拉住***时,***启动电动车离开,***抓空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送至黄川卫生院、东海康华医院救治。
12月26日至12月31日,原告***在黄川镇卫生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182.73元;12月27日,原告在东海康华医院诊治,共花费医药费530.9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913.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门诊收费明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原、被告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筑苏公司承包黄川镇宋吴村废水改造工程,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在施工至原告家时,被告***认为安装很简单,要求原告***自己安装;原告***不同意,因原、被告年纪较大,听力均不太好,致沟通不畅,后被告启动电动车离开时,原告欲阻拦,因抓空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导致本次事件发生。被告***已年过六十,且听力较弱已有十多年。被告筑苏公司雇佣***具体负责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5%责任。原告***本身听力也较差,且在事发时贸然去拉被告,致使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26.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