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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造价为280元每立方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吴某某的2023年10月7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0元每立方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也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盲目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单价的自认,无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被上诉人应对该价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气块砌体150元每立方米进行举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也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盲目的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查明本案事实。二、吴某某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造价均有审核和决定权,吴某某与上诉人约定的280元每立方米,是真实有效的。而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权利分配,上诉人无从知晓,说白了,在案涉工地上,不管是吴某某还是刘某某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都要配合完成,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不管是吴某某还是刘某某都可以与其商谈价格,也都有权利决定价格。一审法院仅因为吴某某说“我没有和老板说过每立方米280元的事情”,而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于不顾,否定上诉人提出的280元每立方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三、关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申请对工程价款的鉴定是基于吴某某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加上上诉人与吴某某的录音,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有权利决定工程价款,也已经确认工程价款为280元每立方米,故本案无需鉴定。此外,根据某某定额(2014)上诉人施工的砌墙的定额的纯劳务的单价范围是260到400元每立方米,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280元每立方米的数据是相吻合的,因此,工程单价280元每立方米更符合实际市场的价格。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连带支付姜某某工程款125322.4元,杂工费4000元,合计129322.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2932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129322.4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派出所砌墙工程分包给姜某某施工。2023年9月28日,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内容为:1.加气块砌体:382m³,2.构造柱:38m³,3.圈梁17m³,4.过梁5.5m³,5.防水坎5.08m³,合计447.58m³。派出所工地用杂工20个(一层南侧墙体拆除,一二层窗边加柱子)。 姜某某提交了其与吴某某于2023年10月7日的通话录音,部分通话录音如下“姜某某:我没在东海,没在东海,我就是说那个现在,那个派出所那个价格,反正一开始就对你们说的很清楚,人家市场价270吗,我要280,我也没要多,对不对,这也一直叫你对老板说,至于说与没说,我也不晓道,反正我既然已插手干了,我就按280,你认可我的,对不对。吴某某:行。姜某某:你也没说高,也没说低,对不对,所以说我就按280干的,多少立方,叫你算,说出价格来,叫你八月半给我钱,对不对,你一直也没说,你到徐总那蹲蹲,我叫你说话,你也没说。吴某某:老板知道,我跟他说过了。”姜某某据此认为吴某某系职务行为,应当按每立方280元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方均认为吴某某无权利对单价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姜某某释明是否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姜某某表示不申请鉴定。 姜某某于2024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派出所砌墙工程分包给姜某某施工,因姜某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姜某某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其可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姜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职务行为中包含有权对工程单价的确认,同时姜某某在一审法院释明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依然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按某某公司自认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为67202.2元(382*150+38*90+17*90+5.5*90+5.08*90+4000)。对于姜某某主张的诉后利息,应当以67202.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对于姜某某主张刘某某、吴某某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其合同向对方为某某公司,其要求刘某某、吴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工程款67202.2元及利息(利息以67202.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姜某某负担70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姜某某交纳,某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付给姜某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与姜某某均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确定案涉某某工程量的单价。 另查明,《某某经济》载明连云港市2023年8月建设工程实物量人工成本信息中砌块墙砌筑(加气砼砌块砌筑)165元/m³,现浇墙砼工程101元/m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施工的某某工程量的单价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某某工程量的单价,双方均同意按照市场价确定,对于市场价,应当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其系政府造价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研和加权平均计算得出的社会平均价格,信息价比定额价更贴近市场价格,也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本院对上诉人姜某某关于按照定额价确定市场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加气块砌体,本院参照信息价中加气砼砌块砌筑的价格确定为165元/m³,对于结算单中构造柱、圈梁、过梁、防水坎,因量较少,本院参考信息价中现浇墙砼工程的价格确定为101元/m³,故上诉人姜某某应得工程款为73653.58元(382*165+38*101+17*101+5.5*101+5.08*101+4000)。 综上,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工程款73653.58元及利息(利息以73653.5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姜某某负担621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姜某某已预交),由姜某某负担582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