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11332号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236540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31-2-10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WX1X2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苏公司、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98,596.67元、利息及罚息19,655.08元(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775%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以598,59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5日按年利率14.775%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598,59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当前本息合计618,251.7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筑苏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在东海农商行营业部借款600,000元,用于建筑业,定于2024年3月21日到期,贷款于2024年3月20日办理了展期,到期日为2024年9月18日,年利率9.85%。借款由被告***、***、***、***、***、***连带责任担保,支付方式为转账。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部分于2024年9月21日归还1,403.33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24年9月18日。为此我行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筑苏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公司现在困难,之前干的工程款要不回来,想着让银行多给一点时间。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被告筑苏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东海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本金额度为6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担保人另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筑苏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在原告东海农商行借款600,000元用于建筑业,到期日为2024年3月21日,年利率9.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筑苏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向其发放了600,000元贷款。 另查明,被告借期内按时支付利息,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9月18日,年利率不变,并约定原借款的保证担保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三年,被告筑苏公司及被告***、***、***、***、***、***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利息还至2024年9月18日,于202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403.33元。截至202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8,596.67元,产生罚息19,65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三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东海农商行履行了6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筑苏公司展期届满后仅归还本金1,403.33元,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98,596.67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罚息,被告借期内正常归还利息至2024年9月18日,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19,655.08元,被告筑苏公司应当支付;202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筑苏公司应以598,596.67元为基数,按14.775%年利率计算罚息。 被告***、***、***、***、***、***自愿为被告筑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筑苏公司未还借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8,596.67元及罚息19,655.08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此后罚息以598,59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75%自202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1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江苏筑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前联系本案法官开具《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以便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