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511、512、5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8Q21E。
法定代表人:李佩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张佳晴,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5号2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21027503Y。
法定代表人:叶数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亿强、杨礼,均系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创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和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张佳晴及创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亿强、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玥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及2020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2.创度公司支付和玥公司工程款401933.4元及退回质量保证金82389.6元,并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创度公司向和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19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4.创度公司赔偿和玥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创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和玥公司与创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和玥公司承包创度公司发包的办公室装修项目。和玥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竣工完成并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而创度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玥公司完成整改工作,创度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之后和玥公司依约完成整改内容,但被告仍未依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玥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度公司就本诉辩称:一、和玥公司施工的项目未达验收条件,我方根据《补充协议》不支付工程尾款符合双方约定。二、和玥公司实际施工未按照总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我方应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实际未施工部分的价值216245元,即总工程造价为2530075元。三、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和玥公司在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已产生质量问题的价款上同意与我方商议优惠折扣,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在需支付总价款中扣减。四、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和玥公司未交付合格合约的工程,导致我方遭遇极大商业信誉损失和索赔风险,对于该部分损失,我方已提起反诉并追究和玥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和玥公司的全部诉请。
创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和玥公司向创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3007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和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工程修复、整改义务;3.和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创度公司(发包方)与和玥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但和玥公司直至6月底都无法交付项目。因客户使用场地需要,只能在工程竣工前提前进入场地并使用。和玥公司现场查看发现工程存在问题,和玥公司对部分工程问题自认并重新与创度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但其整改不符合约定,且存在与实际施工不符的情况,因此创度公司要求和玥公司继续履行修复整改义务。和玥公司延期交付导致创度公司上游合同存在违约情况并遭遇商誉毁损和索赔风险。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和玥公司就反诉辩称:一、我方并未延迟开工,项目工期延误是创度公司导致,其要求我方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毫无依据。二、我方在创度公司指示下已于2020年6月底完成施工,项目已通过物业验收并交付使用。三、项目开工后,我方均有按照创度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没有拖沓或逃避。四、我方一直要求按照《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进行结算,但创度公司不予结算,违约在先。综上,创度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创度公司(甲方)与和玥公司(和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新办公室室内精装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大厦38层01-13号房(下称涉案场地),工程范围包括涉案场地墙、墙身饰面、天花、水磨石地面、大理石地面、固定家具等,总装修面积1600平方米;合同工期70天,由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工期延误的,甲方有权进行工期索赔,非乙方原因延误的,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顺延;合同金额含税价2746320元;甲方收到请款单后,并确认前一阶段工作完全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付款方式:第一笔款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823896元,第二笔款于固定家具加工完成、安排进场安装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549264元;第三笔款于墙身饰面完成95%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即686580元;第四笔款于全部实体安装工作完成经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物业验收并确认不存在违规作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即411948元;第五笔款于工程移交建设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即192242.4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即82389.6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且确认期间无未尽质量保证责任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为总价决标,工程完成后不做单价及数量审计,如因变更而产生追加减,参考合同“工程变更”条款;工程变更系指已被确认的合同施工图的变更,任何变更应当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对未造成工程实质性的变更,原则上不延长工期,如确实可能引起工程延长应当经甲方书面确认,经确认的工期可在总工期中扣除;工程竣工以甲方实际验收通过并签署验收合格书为准,但竣工时间不得超过实际入驻办公后30天,30天后视为自动验收;工程保修期自实质竣工日起一年,保修期内甲方均可书面指出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乙方应在收到书面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到场开始自费修复;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准时递交资料给甲方或不能在约定竣工期限内竣工,乙方应支付罚金,每延误一天赔偿合同金额的0.1%,如延误天数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甲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并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仍继续该失责行为,乙方可终止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等。
2020年9月11日,创度公司(甲方)与和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不改变《工程合同》关于竣工验收条款的法律效力;乙方承诺2020年10月15日完成整改工作,因涉案场地不具备连续施工条件且需甲方与使用方协调施工时间,乙方若可能发生迟延与甲方沟通并重新确定时间;需整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项目:1.2020年7月11日前存在问题包括电话间房1.12和1.13趟摺门把手改回房间里、机房防火门凹凸不平和油漆脱落……2.2020年7月11日后存在问题包括部分储物柜柜锁不能固定、高管区和总经理办公室的木器饰面发霉点……3.乙方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已产生问题,乙方同意与甲方商议优惠折扣项目包括前区拉丝不锈钢墙上划花、水磨石地面脱色和划花……乙方确认放弃索赔甲方在协议签署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的权利;甲方需在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款的97%,但支付前乙方需完成上述所有需整改项目,且经甲方检查确认(但因甲方或使用者无法配合施工的项目除外);双方应尽快完善工程款结算工作,如在2020年11月15日前双方仍未完成结算,甲方需支付至初始合同价款97%,待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金额多退少补等。
和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共同显示2020年3月12日、19日、20日、24日、30日、31日、4月24日和玥公司多次催创度公司确认图纸,创度公司对此未予否认;4月13日、14日、16日和玥公司催促创度公司确认材料表;4月28日和玥公司提出其他分包工程的强弱电施工影响涉案工程进度,4月30日创度公司回复会催促客户尽快确认弱电方案;5月7日、8日创度公司提出需和玥公司确认和提供的项目;5月8日、19日、6月和玥公司提出部分项目需修改;6月1日和玥公司又提出其他分部工程影响涉案工程进度;7月21日至11月15日双方就整改问题多次沟通,但就木饰面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月29日至11月12日双方就结算问题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过程;2.收款回单,拟证明创度公司每期款项均未按时支付,除了质保金尚欠401933.4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和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创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创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3日、28日、7月4日、5日、21日、26日创度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和玥公司未予否认;10月28日、11月11日创度公司催促木饰面样本并解决问题;11月12日创度公司要求以已确认的木板完成余下工作并提出和玥公司未施工的项目价款为216245元、逾期交付的罚款金额十万余元;2021年1月4日、1月11日客户提出发生不锈钢收口条脱落、墙壁有裂缝;等内容),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问题;2.照片,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往来邮件及邮件附件(显示双方未能就木饰面整改和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拟证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对账的沟通情况;4.整改清单,拟证明各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罗列和要求和玥公司整改;5.质量及进度问题清单,拟证明创度公司有对工程进行跟进和指出问题;6.业主方发给创度公司的函件,拟证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遭遇追责、索赔风险。经质证,和玥公司对上述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创度公司单方作出的,未经过和玥公司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创度公司已付工程款2261997元,业主于2020年7月12日正式进场办公。和玥公司还称创度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创度公司还称不认可和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意见。
另,庭审后,和玥公司认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并提交了追加其作为被告的申请;创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故提交了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和玥公司、创度公司均应切实履行。关于双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在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款的97%,但付款的前提是和玥公司完成整改项目。创度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261997元,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的内容看来,双方就木饰面的整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整改项目未全部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和玥公司认为创度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双方确认业主于2020年7月12日正式进场办公,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不得超过实际入驻办公后30天,30天后视为自动验收,故涉案工程应于2020年8月12日视为已竣工验收。虽然双方未能就部分整改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整改未能继续进行,但竣工验收至今将近一年,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考虑,认定创度公司应向和玥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01933.4元(2746320×97%-2261997)元。创度公司称存在少施工项目应扣减216245元,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工程合同》约定的为总包干造价,合同项目中的增减量不影响合同造价,若存在变更项目,双方可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未整改项目且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和玥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401933.4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量保证金,因工程存在尚未整改完成的项目,且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创度公司暂不予支付,合理有据。
第三,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的内容看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玥公司施工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创度公司亦存在提供图纸、材料表不及时以及调整施工内容的问题,本院据此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延期交付均有责任,故创度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双方本应积极协商、尽快达成方案解决问题,但因和玥公司、创度公司对于整改、结算经多次沟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和玥公司要求创度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来,在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入场使用前后均存在需整改的项目,且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整改项目予以明确,签订该协议后和玥公司亦有实际进行整改施工,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看,双方在沟通过程对整改情况一直存有争议,且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和玥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整改情况,创度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整改项目的具体情况,双方均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对因此造成本院无法对整改情况进行认定均负有责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整改项目的未整改情况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创度公司要求和玥公司继续履行工程修复、整改义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和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否则创度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
对于和玥公司提交的追加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因该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创度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本院已根据查明的交付使用时间及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并无鉴定必要,故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33.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3元,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本诉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反诉受理费499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保全费360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创度室内建筑设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怡筠
梁昭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