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157号
原告: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松,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住天津市南开区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荣,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拉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松、张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食品车间及辅助用房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食品车间及辅助用房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维拉特公司生产基地食品车间及辅助用房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有收据一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组建项目团队,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向原告提出设计需求、提供设计基础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设计工作。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定开工时间,被告均无法确认。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已经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仍未推进相关工作,未确定开工时间,该项目土建工程已停工一年有余,项目整体停滞,无法运行。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但一直拖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维拉特公司辩称,公司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同意退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公司有困难,请求延后支付,大约在春节前后付清。由于项目无法推进,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食品车间及辅助用房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中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维拉特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维拉特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中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维拉特公司案涉项目未得到实质的推进,工程长期不能开工,原、被告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一致意见,但维拉特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于案涉合同无法实质推进而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但由于案涉项目一直无法实质推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原、被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但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按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件中载明的要求被告逾期退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退款损失的问题。对于该约定系原告单方面对被告进行告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利息达成了合意。但被告逾期支付,将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食品车间及辅助用房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红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欣